信用社与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53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华,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昌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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