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红与黄全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3
原告杨小红,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全英,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符书强,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系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小红与被告黄全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坡,被告黄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房屋右后侧修建被被告损坏的过道时,因被告辱骂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又将原告打成轻伤致原告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534.40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34.40元,误工费10,637.93元(3085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0天),护理费7,091.95(3085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1,252.28元。

被告辩称:1998年,因原告强行占用我家宅基而与我家发生纠纷。2014年2月18日,邻居张符珍在我房屋右边修筑保坎时,因我要求做高点便于排水,原告并出门辱骂我而与我发生纠纷,随后提砖刀追打我,致使双方发生抓扯,还将我推倒在地,我只是翻过身来反将原告压在地上。因此,纠纷是原告无故挑起,我没有责任,同时,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2.诉讼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是经公安机关告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3.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达轻伤一级,伤势后果严重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不真实。

4.公安机关对黄全英、杨小红、符书强、张符珍、陈廷照的询问笔录5份,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及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在被告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现状。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6.病历档案、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及治疗经过,伤残10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内容不真实。

7.医药费发票6张,金额为2,534.40元,交通费发票8张,金额为336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2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病历本、诊断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纠纷中受伤后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且被告未反诉,与本案无关。

2.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因伤支付检查费213.5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了被告无伤的事实。

3.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4.公安机关对张符珍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详细经过。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5.公安机的现场方位图,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及地面状况。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因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因系有关鉴定机构依据相关专业知识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因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1,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邻居张符珍在其房屋边上填路,被告之夫要求其怎么填时,原告从其屋内出来与被告因修建保坎的事情发生争吵、漫骂,随后原告走到被告处与被告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原告被被告按在地上,后被他人拖开。原告因此受伤后到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534.40元,经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腰1、2、3椎左侧黄突骨折。原告所受伤,于2014年7月10日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同年8月8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于凤冈县土溪镇龙台村街上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夫对其进行了护理。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0,85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应否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大小如何;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赔偿数额标准是否正确,是本案争议要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大小如何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不找相关部门处理,与原告发生抓扯,并将原告按在地上致其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不冷静处理,反而走到被告处与之抓扯,导致自己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自已受伤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对被告称纠纷是原告无故挑起,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及赔偿数额标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由其丈夫对其进行了实际护理的事实,结合其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绝对卧床休息的建议和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对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给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年30,850元标准,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071.23元(30,850元/年÷365天×6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3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的请求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根据其伤情为腰1、2、3椎左侧黄突骨折及经司法医学鉴定为伤残十级的事实,结合其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每天按30元计算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根据其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绝对卧床休息、定期至骨科门诊复诊的建议和误工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0,850元标准,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606.85元(30,850元/年÷365天×9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受伤住院治疗14天,后到遵义鉴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其损伤的伤残等级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人每年5,434元标准,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的请求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系其家庭主要劳动力,其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元。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数据,共计金额为30,336.48元(2,534.40元+5,071.23元+420元+1,800元+7,606.85元+336元+10,868元+1,200元+500元),对其诉请的超过这一数额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份额,被告黄全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34.59元(30,336.48元×40%)。

原告在诉讼中,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0,850元标准,按每月21.75天工作日计算其护理费和误工费,但却没有减去法定休息日的计算方式不当,若以原告的计算方式,如其误工一年,其计算的误工金额势必明显超过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只有30,850元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日,现原告依据其鉴定意见,诉请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腰1、2、3椎左侧黄突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属伤残十级,其受伤后必然会给其家庭带来一定精神压力,给其家庭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因此,对被告称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全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小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34.59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小红负担75元,被告黄全英负担75元,应由被告黄全英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 远华

二 ○ 一 五 年 四 月二十 八 日

书记员  周 建康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发单

案 由

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原  告

杨小红

被  告

黄全英

文 书

字 号

(2013)凤民初字第117号

承办人

任远华

文 书

类 别

判决书(  √  )

调解书(     )

裁定书(     )

拟稿人

任远华

承办人意见

部门负责人意见

院 长  审核签发

分管院

长意见

院 长      

意 见

印 制

数 量

(6)份

适 用

程 序

简易( √ )

普通(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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