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颢与黄兴洪、贵州凤冈长博屠宰有限公司、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兴洪,贵州省凤冈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现住凤冈县。
被告贵州凤冈长博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彰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德全,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旭,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农机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薛洪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道奎,住凤冈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192-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彦,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本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强,1971年10月17 日出生,住重庆市,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项目负责人)。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原告杨小颢与被告黄兴洪、被告贵州凤冈长博屠宰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博屠宰公司”)、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简称“建筑分公司”)、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下简称“建筑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博实业公司”)、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重庆宏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颢及委托代理人张全权、被告黄兴洪、被告长博屠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德全和刘旭、被告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坡、被告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坡和夏道奎、被告重庆宏润公司的副经理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博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颢诉称:原告杨小颢系重庆宏润公司职工,在贵州·凤冈重庆长博生态产业园从事施工工作。2014年7月9日下午17点50分许,被告建筑分公司进场平整场地的一辆铲车轮胎发生爆炸,溅起的飞石砸伤原告杨小颢的右脚。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立即将原告杨小颢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急诊处理后,连夜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下称“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该院手术治疗,病情好转,于2014年7月22日转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共计住院24天。2014年11月18日,杨小颢的右下肢损伤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发生爆胎事故的铲车是被告长博屠宰公司从被告建筑分公司租来平场的,被告黄兴洪是被告建筑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事故发生后,除被告黄兴洪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他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对原告杨小颢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兴洪、长博屠宰公司、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小颢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住院24天)、护理费3,600元(150元/天×住院24天)、误工费43,666元(10,000元/月÷30天×131天)、交通费5,000元、餐费785.5元、续医费35,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6元(17814元/年×1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984元。以上费用计算标准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原告杨小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长博屠宰公司与被告建筑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施工机械租赁关系,由被告建筑分公司负责施工平场,合同中明确了安全事故由被告建筑分公司负责的事实。
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受伤发生在2014年7月9日,而合同签订于7月10日,原告之伤不受该合同调整;导致原告受伤的铲车并不是租赁合同项下的铲车。租赁物应当由承租人管理使用,因此要求出租人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黄兴洪的质证意见为:我是建筑三分公司在涉案现场的施工负责人,涉事的铲车不是我们公司的,而是因施工需要,我为长博屠宰公司联系的铲车,我只负责联系,铲车的费用由长博屠宰公司自行支付,且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涉事铲车不是租赁合同项下的铲车。合同是在原告受伤之后签订的。
被告长博屠宰公司、重庆宏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宏润公司对杨小颢受伤经过的说明、冉德全出具的说明一份、询问笔录四份[来源于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4号民事卷宗],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基本情况;证明涉事铲车系黄兴洪所支配的铲车,即该铲车是被告建筑第三分公司所有的铲车,本案实际侵权人为建筑分公司。
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四份调查笔录的当事人为宏润公司的职工,而宏润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员工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言没有说明涉事铲车系谁的;重庆宏润公司、冉德全的说明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长博屠宰公司、重庆宏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的,无异议。
证据3、长博实业公司与重庆宏润公司签订的二标段施工合同,拟证明宏润公司的员工杨小颢在现场施工作业系合法的行为,原告受伤的工地为该合同指向的标段。
被告黄兴洪、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长博屠宰公司、重庆宏润公司均认可该合同是真实的,无异议。确认原告杨小颢受伤的工地系二标段工程项目。
证据4、原告杨小颢的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发票、处方等,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花去治疗费共计69,447.66元(其中重庆大坪医院51,735.68元、合川区中医院3,992.48元、个体诊所13,719.5元),被告黄兴洪已垫付医疗费用85,000元。
被告黄兴洪、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长博屠宰公司、重庆宏润公司均认可医疗费是客观存在的,确认被告黄兴洪已经垫付医疗费85,000元。
证据5、交通费发票,金额5,000元,拟证明杨小颢住院治疗、鉴定、协商处理、提起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兴洪、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因诉讼产生的部分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其交通费主张过高。
被告长博屠宰公司、重庆宏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6、就餐费用发票,金额785.50元,拟证明杨小颢受伤后产生的就餐费为785.50元。
被告黄兴洪、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冲突,重复计算。
被告长博屠宰公司、重庆宏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7、重庆大坪医院关于续医费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杨小颢二次手术的续医费为35,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兴洪、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长博屠宰公司、重庆宏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的事实(按照重庆市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黄兴洪、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被告长博屠宰公司、重庆宏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9、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杨小颢儿子:杨景航,于2014年5月6日出生,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60元(按照重庆市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黄兴洪、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
被告长博屠宰公司、重庆宏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10、工资表册两份,拟证明原告杨小颢的月工资收入为10,0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31天,误工费为43,666元的事实。
被告黄兴洪、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以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长博屠宰公司、重庆宏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兴洪辩称:我系经营挖掘机的个体。2014年6月,我的一台挖掘机与被告建筑分公司的机械一起租给被告长博屠宰公司用于“凤冈·重庆长博生态产业园”平整场地。因工程作业需求,我还介绍了一台挖掘机进场施工。发生爆胎事故致使杨小颢受伤的铲车是我介绍进场施工的。原告杨小颢系被告重庆宏润公司员工,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黄兴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博屠宰公司辩称:(1)原告杨小颢系被告重庆宏润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工伤事故程序处理;(2)原告杨小颢与本公司无直接关系,导致杨小颢受伤的机械是被告建筑分公司提供的,由该公司的人员负责管理,应由被告建筑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本公司与被告建筑分公司签有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建筑分公司承担责任;(4)本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小颢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博屠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铲车是被告黄兴洪介绍进场的,不属于《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机械。且原告杨小颢受伤在前,《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在后。我方出租的施工机械由承租方统一调度指挥作业,我方没有支配权。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博实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重庆宏润公司辩称:原告杨小颢是我公司员工,受建设方的指示,我公司派遣杨小颢到现场施工是合法的。杨小颢受伤是因第三方的机械事故所致,应由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宏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询问被告黄兴洪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黄兴洪与被告长博屠宰公司协商,取得涉案工程的平整场地项目承包权后,挂靠被告建筑分公司与被告长博屠宰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代表被告建筑分公司一方在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机械,履行施工机械出租方的权利义务,租赁的施工机械于2014年6月6日进场施工作业。2014年7月8日下午17点50分许,正在作业的一辆50型铲车发生爆胎事故,飞石导致杨小颢受伤。杨小颢受伤后,黄兴洪将杨小颢送到重庆大坪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85,000元。被告长博屠宰公司、重庆宏润公司对被告黄兴洪在该次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对挂靠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原告杨小颢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各方陈述一致或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9,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说明、四份笔录),说明的案发时间与杨小颢的病历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真实的案发时间应当是2014年7月8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四名被询问人均是案发现场的见证人,对案发现场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10,结合本案客观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4年5月18日,被告长博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润公司签订《凤冈·重庆长博生态产业园Ⅱ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现场“三通一平”未完成的情况下,为了工程进度的需要,发包方被告长博实业公司则指示承建方被告重庆宏润公司进场施工,实施所谓的“三边工程”,即边平场、边设计、边施工。同时,被告重庆宏润公司未向贵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黔”备案登记,未取得“入黔”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许可,也未取得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许可。
2、被告长博屠宰公司系被告长博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2014年6月初,被告长博屠宰公司受被告长博实业公司的委托授权,与被告建筑分公司磋商,达成租赁施工机械的共识,对设备配置、租赁期限、施工地点、租金标准、权利义务、作业时间、安全责任、机械进场时间等作出详细约定。租赁的施工机械于2014年6月6日进场作业,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补签《施工机械租赁合同》。
3、原告杨小颢系被告重庆宏润公司员工,在“凤冈·重庆长博生态产业园”从事施工工作。2014年7月8日,原告杨小颢按时上班,到施工现场履行工作职责,下午17点50分许,被告建筑分公司进场平整场地的一辆铲车轮胎发生爆炸,溅起的飞石砸伤原告杨小颢的右脚。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立即将原告杨小颢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急诊处理后,连夜送往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入住该院。诊断为: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该院手术治疗,病情好转,于2014年7月22日转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共计住院治疗24天。重庆大坪医院出院医嘱:①回当地医院换药、拆线、消肿、康复等对症治疗;②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③休息3月,避免剧烈运动;④不适门诊随访。合川区中医院出院医嘱:①休息3-5周;②院外继续口服抗炎,活血化瘀;③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片,了解恢复情况。
4、原告杨小颢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重庆大坪医院挂号费7元、住院治疗费51,588.68元、换药费40元、麻醉保险费100元;(2)合川中医院住院治疗费3,418.12元、门诊复查费529.46元;(3)个体诊所费用14,254.50元;(4)相应的交通费用。
5、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杨小颢到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獒鉴[2104]法医临床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小颢右下肢损伤已达10级伤残。原告杨小颢因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用。
6、被告黄兴洪代表被告建筑分公司一方在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机械,履行施工机械出租方的权利义务。杨小颢受伤后,被告黄兴洪将杨小颢送到重庆大坪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85,000元。
7、2014年11月10日,重庆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杨小颢右脚损伤诊断为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建议术后一年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预计3万元至3.5万元。
8、原告杨小颢与蒋嫒嫒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6日生育一子:杨景航。
9、2014年5月、6月,原告杨小颢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0,000元/月。
10、原告杨小颢的户籍地在重庆市合川市,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长期在其户籍地居住生活。
11、本案事故发生后,涉案工程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即工程项目发包方、承建(施工)方、管理方,以及施工机械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均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案,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商请凤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依法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凤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初回复本院,认为事故现场(原始现场)状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难以查清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涉案项目工程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涉案项目工程安全生产计划、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安全事故防范及预案等规范性材料。
12、重庆市2014-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年,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006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32元/天。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杨小颢与被告之间以及各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如何确定本案事故的性质及原告杨小颢按何种程序实现权利?(三)原告杨小颢的损失如何评定?(四)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
(一)原告杨小颢与被告之间以及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杨小颢系被告重庆宏润公司员工,与被告重庆宏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长博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润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长博屠宰公司系被告长博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属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被告长博屠宰公司与被告建筑分公司系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按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黄兴洪代表被告建筑分公司一方在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机械,履行施工机械出租方的权利义务。
(二)如何确定本案事故的性质及原告杨小颢按何种程序实现权利?
2014年7月8日,涉案事故铲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爆胎,导致在同一施工现场作业的施工员杨小颢受伤,本案事故属于因机械设备维修保养、监督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的意外安全事故。
原告杨小颢与被告重庆宏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代表被告重庆宏润公司履行施工职责。在本案事故中,原告杨小颢对自己的损失既可以选择按工伤程序请求用工单位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权利人的自由选择,法律未作限制规定。原告杨小颢选择侵权责任主体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本院按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审理。
(三)如何确定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
1、关于被告黄兴洪的责任。首先,被告黄兴洪在本院两次庭审和一次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致,在第二次庭审时否认前两次陈述的部份事实:即第一次庭审和5月13日询问笔录认可自己是被告建筑分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施工机械,第二次庭审则翻供自己是被告长博屠宰公司员工,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黄兴洪作为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管理人员,对发生爆胎事故的50型铲车的来源及车主、驾驶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操作资质证明等事实说词不清,为了达到规避责任的目的,有故意隐瞒案件客观事实的嫌疑;第三,对基于何种原因为受害人杨小颢垫付医疗费85,0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黄兴洪系挖掘机个体经营业主和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被告黄兴洪是涉案事故铲车的业主,挂靠被告建筑分公司经营,与被告长博屠宰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对施工机械的维修保养,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2、关于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的责任。涉案事故铲车于2014年6月6日进场施工,《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对事故铲车的租金标准等已经作出约定。本院认定涉案事故铲车系《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铲车,应当按照《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总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分公司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施工人员和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培训,对施工机械履行定期维修保养义务,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制定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建筑分公司未履行合理的培训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长博实业公司、重庆宏润公司的责任。首先,被告重庆宏润公司未向贵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黔”备案登记,未取得“入黔”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许可,也未取得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许可。被告长博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润公司签订《凤冈·重庆长博生态产业园Ⅱ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长博实业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宏润公司明知自己未取得“入黔”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许可,仍然承包建筑业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被告长博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润公司签订《凤冈·重庆长博生态产业园Ⅱ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现场“三通一平”未完成的情况下,为了赶工程施工进度,压缩工期,发包方被告长博实业公司则指示承建方被告重庆宏润公司进场施工,实施所谓的“三边工程”,即边平场、边设计、边施工,加大了施工安全的风险,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被告长博屠宰公司系被告长博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受被告长博实业公司的委托授权,代表被告长博实业公司履行施工管理职责,涉案施工机械和进场施工的多支施工队伍均由被告长博屠宰公司统一调度,指挥作业,所实施的行为由被告长博实业公司承担责任。
5、本案事故发生后,涉案项目工程的各方当事人未履行保护案发现场,作好现场记录的法定职责。均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案,及时查清事故事实,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导致现在难以查清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主体,涉案项目工程的各方当事人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或过失,应当在其过错或过失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节对涉案项目工程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或过失的评述,本院综合评定划分责任比例如下:被告黄兴洪作为涉案事故铲车的经营业主,对原告杨小颢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对被告黄兴洪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博屠宰公司和被告长博实业公司对原告杨小颢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宏润对原告杨小颢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杨小颢的损失如何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小颢在涉案安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杨小颢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权利。原告杨小颢的户籍地在重庆市合川市,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长期在其户籍地居住生活。根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原告杨小颢请求按照重庆市2014-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小颢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评定如下: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原告住院2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住院24天),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3,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4天,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小颢的护理费为3333.70元(50006元/年÷12月÷30天×住院24天),对原告超过该标准部份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误工费4366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定残,故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共计131天。按照重庆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006元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即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12月÷21.75天。杨小颢的误工费为25,098.80元(50,006元/年÷12月÷21.75天×131天),对原告超过该标准部份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5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部份票据系到遵义市凤冈县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复查、鉴定等客观情况综合评定,确定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
5、关于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50,43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60元:原告杨小颢与蒋嫒嫒之子:杨景航,于2014年5月6日出生。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32.60元(17,814元/年×18年×10%÷2人)。
8、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导致的十级伤残,将终身伴随或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因手术治疗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杨小颢可以获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
9、关于原告杨小颢主张的就餐费785.5元,未对支出时间、地点、方式进行说明,可能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杨小颢治疗费和续医费的问题:杨小颢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大坪医院、合川区中医院、个体诊所等地治疗,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杨小颢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评述。重庆大坪医院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术后一年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预计3万元至3.5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该诊断证明书不是专业机构的评估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对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和尚未实际产生的续医费,原告杨小颢可在医疗终结后,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本节的分析认定,原告杨小颢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护理费3333.70元、误工费25,098.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365.10元。
被告长博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长博屠宰公司租赁被告建筑分公司50型铲车正常工作期间,该建筑工程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前述评定划分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杨小颢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兴洪的赔偿数额为103,365.10元×60%=62,019.06元(在垫付费用85,000元中扣减),被告建筑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博屠宰公司和被告长博实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3,365.10元×30%=31,009.53元;被告重庆宏润的赔偿数额为103,365.10元×10%=10,336.5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兴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颢经济损失人民币62,019.06元(在垫付费用85,000元中扣减),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贵州凤冈长博屠宰有限公司、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小颢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9.53元;
三、由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颢经济损失人民币10,336.51元;
四、驳回原告杨小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黄兴洪承担565元,由被告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上诉费,如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财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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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时明
审 判 员 吴宗祥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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