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欢、何某甲、何某乙、邵太群与何华、张中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世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法定代理人周建欢,上列原告,系原告何某甲之母。
原告何某乙,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法定代理人周建欢,上列原告,系原告何某乙之母。
原告邵太群,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何华,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张中义,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肖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和义。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
法定代表人石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建欢、何某甲、何某乙、邵太群与被告何华、张中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凡,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欢,原告邵太群;被告何华,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义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被告何华持证驾驶贵CC33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瑞高速凤冈路口处,与被告张中义持证驾驶的贵A856E7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向相撞,相撞后贵CC3301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原告周建欢之夫何伦维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贵CN7026号轻型普通货车压住,造成三车受损、驾驶人何伦维当场死亡,驾驶人张中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华、张中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伦维无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建欢之夫何伦维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损失为25,282.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27,882.40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何华、张中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建欢之夫何伦维生前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何华、鼎和财保公司及安邦财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2. 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行驶证及何伦维的驾驶证,用以证明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车辆购置于2011年12月20日,其购置价为34,000元,原告周建欢之夫何伦维生前驾驶该车辆系合法驾驶的事实。被告何华、鼎和财保公司及安邦财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3.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周建欢之夫何伦维生前驾驶的贵CN7026车辆系全损,其残值相抵停车费(3,720元)和施救费(400元),每月按9‰的折旧率计算得该车的财产损失为25,282.40元的事实。被告何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及安邦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车辆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以37,400元作为该车的基准价进行评估不当,该车的残值不应相抵停车费和施救费,且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
4.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因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何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及安邦财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
5.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本案中的交强险已理赔完毕的事实。被告何华、鼎和财保公司及安邦财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何华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是实,对原告方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请公正裁判。
被告何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何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实。原告方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估价过高。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并且原告方未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也未拒赔,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 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何华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限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四原告及被告何华、安邦财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周建欢之夫何伦维驾驶车辆的残值不属于赔偿范畴,其余同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中义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被告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因机动车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对鉴定车辆以37,400元的购置价为基准价进行鉴定,与本案查明的车辆购置价为34,000元不符,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的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因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3日,被告何华持证驾驶满载泥土的贵CC330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凤冈县城沿一纵大道向何坝方向行驶,17时,当车行驶至一纵大道与通向凤冈高速公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中义持证驾驶的贵A856E7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向相撞,相撞后贵CC3301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原告周建欢之夫何伦维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贵CN7026号轻型普通货车压住。造成三车受损,驾驶人何伦维当场死亡,驾驶人张中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华、张中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伦维无责任。2015年7月8日,经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何伦维驾驶的贵CN70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车为全损,并以37,400元的购置价为基准价评定其损失为25,282.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8月5日,四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明,死者何伦维与原告周建欢系夫妻关系、与邵太群系母子关系、与何某甲、何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何华驾驶的贵CC33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本人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以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中义驾驶的贵A856E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个人所有,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部分已另案处理,被告何华、张中义各自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已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完毕。受害人何伦维驾驶的贵CN7026号轻型普通货车购置于2011年12月20日,其购置价为34,000元,从事故发生后一直停放于凤冈县城南停车场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其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五被告应否对四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大小如何,是本案争议要解决的问题。
一、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请求是否合理、其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四原告在诉讼中虽提交了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周建欢之夫何伦维生前驾驶的贵CN7026号车辆系全损,其损失为25,282.40元,但该鉴定意见书将贵CN7026号车辆以购置价37,400元为基准价进行鉴定,与该车的实际购置价34,000元不一致,因此,其鉴定的车辆损失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该车购置于2011年12月20日,其购置价为34,000元,至2015年1月3日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6个月的事实,每月按9‰的折旧率计算得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车辆损失为22,984元[34000×(1-36×9‰)]。
四原告为使自己的车辆损失获得赔偿,为了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金额,则需要经过相关机构评估鉴定,必然要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因此,其鉴定费用理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和安邦财保公司根据其保险合同作为理赔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理赔义务,理应承担四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故对其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受害人何伦维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全损,其虽有残值,但从事故发生后一直停放于凤冈县城南停车场,要实现其残值必然要支付相应的停车费用,因此,鉴定意见书中将其残值与停车费用(3,720元)和施救费用(400元)相抵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此本院认定四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5,584元(22,984元+2,600元)。对其诉请赔偿的超过这一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二、五被告应否对四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大小如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何伦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就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在案交通事故中,死者何伦维无责任,被告何华、张中义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何华、张中义各自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何伦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即本院认可的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被告何华、张中义各自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何华、张中义各自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何伦维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已赔付完毕,因此,本院认可的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则由承保被告何华、张中义各自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鼎和财保公司和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进行赔偿。被告何华、张中义各自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何伦维的人身损害赔偿中赔付后,其各自的余额部分均足以赔付本院认可的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25,584元。故此,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由鼎和财保公司和安邦财保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鼎和财保公司为被告何华驾驶的贵CC33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为被告张中义驾驶的贵A856E7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为300,000元。由于被告何华、张中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本院认可的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25,584元,未超过其各自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本院认可的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25,584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和安邦财保公司各自承担50%,即12,792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理赔义务的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和安邦财保公司未积极履行理赔义务,致使本案诉讼的产生,同时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和安邦财保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欢、何某甲、何某乙、邵太群财产损失12,792元。
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欢、何某甲、何某乙、邵太群财产损失12,792元。
三、驳回原告周建欢、邵太群、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建欢、邵太群、何某甲、何某乙承担3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6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四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四原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远华
二 ○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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