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崔忠建与被告李崇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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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崔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用被告李某某位于鲜花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石国用(鲜)字第0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13年8月份以来,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崔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出具给原告崔某某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8月1日、8月14日、8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
3、石国用(鲜)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时将该证交给原告做抵押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8月1日、8月14日、8月2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以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时二被告将石国用(鲜)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因二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借款给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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