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成启寿与被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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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成某某。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一。
被告成某二。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成某一、成某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成某一、成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石阡县大关酒厂项目部经理王某二与被告成某一、成某二达成施工协议,将窖池修建中的勾缝搭架子转包给被告成某一、成某二施工。被告成某一、成某二叫我与其他人员到石阡县大关酒厂处务工。2013年1月15日我在务工过程中,由于材料方提供的材料不合规范造成我被石材砸伤,出事后我被陶工程师、被告成某一等人送到石阡县中医院救治,在治疗期间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了住院费用及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人民币3400元。出院后,我到石阡县中医院复查及购买药品的费用是我自己支付的。2013年8月13日我鉴定伤残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2167.6元、护理费人民币2780.37元(22243元÷360天×45天)、误工费人民币14538.44元(26039元÷360天×201天)、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2078元(26039元×20年×10%伤残系数),共计人民币72264.41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成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3年2月11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及知情人员的情况。
3、2013年3月1日石阡县中医院各类伤亡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上呼吸道感染;4、右外踝骨折,以及建议出院继续促进骨质愈合治疗,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X片指导进一步治疗的情况。
4、石阡县中医院2013年1月15日至3月1日医疗费发票三张、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5459.75元,以及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口服接骨片等事实。
5、石阡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五张(2013年3月20日2张、4月12日1张、5月27日1张、8月2日1张)、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二张(2013年5月28日)及2013年5月28日仁弘大药房处方签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上述医疗机构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67.6元的事实。。
6、2012年12月6日窖池砌筑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做工,协议书上的工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
7、2013年4月2日调查成某一、黄某一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做工受伤二人知情的事实。
8、2014年8月2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52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无法提供检材原件、鉴定材料达不到鉴定条件,该中心不予受理的事实。
9、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3)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2013年8月6日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右胫骨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其未达到伤残等级,以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10、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曾起诉过本案三被告及王某二的事实。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成某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与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次,我公司与王某二无任何授权委托关系,与其亦未有过任何合同关系。王某二冒用答辩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未取得答辩人授权,其所用公章非答辩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林某平”亦非本人签名。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林某平”进行鉴定。最后,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二)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体资格及法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成某一辩称:我和原告成某某是为湖北某某公司做钟点工,第一年是人民币130元一天,第二年是人民币150元一天,每天有人民币8元的生活费,保险是某某公司帮我们买的,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材料不合格,所以责任应该由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来承担。
被告成某某提供其公民身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成某二辩称:我的意见基本和成某一的一样,补充一点是,我们不是转包,都是点工。
被告成某二提供其身份证支持其辩称理由,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石阡县大关酒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某二(甲方)与被告成某一、成某二(乙方)达成《窖池砌筑协议》,约定∶一、砌筑按每立方130元计算,乙方勾缝,搭架子,甲方提供材料乙方安装;二、付款方式,进场付生活费,工程完工付90%,验收合格结清;三、甲方提供住宿,水电费,其余乙方自行解决;……。后被告成某一、成某二叫上原告成某某及其他人员一起到工地施工。在施工不久,因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石材不均匀,被告成某一、成某二与王某二协商,不按每立方130元计酬,与其他工人一样均按每天130元的点工计算,次年每人每天15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成某某在施工中右小腿被掉落的石材砸伤,当天被送到石阡县中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上呼吸道感染;(4)右外踝骨折。2013年3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人民币15459.75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后,另支付原告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人民币34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到石阡县中医院、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人民币1207.6元,到任弘大药房买中药花去人民币96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之伤残等级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鉴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3年原告成某某对三被告及王某二提起诉讼,因被告某某公司对施工合同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2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因被告某某公司无法提供检材原件,鉴定材料达不到鉴定条件,下达了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67.6元、护理费人民币2780.37元(22243元÷360天×45天)、误工费人民币14538.44元(26039÷360天×201天)、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2078元(26039元×20年×10%伤残系数),共计人民币72264.4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成某一、成某二系与原告成某某同性质的钟点工,二人与原告同样是按钟点工的标准拿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号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成某一、成某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二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制酒车间等项目的负责人,有原告及被告成某一、成某二的陈述证实,被告某某公司虽否认其与王某二有授权或者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某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做工中受伤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被告成某一、成某二与原告同为雇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成某一、成某二对其损害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药费: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服用接骨片和复查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07.6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去人民币960元到任弘大药房买的中药,没有证据证实系治伤所需,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酌定按每天人民币6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5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2700元(60元/天×45天=2700元);3、误工费,原告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其误工时间应以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5天,因其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据,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560元/年,结合原告已满60周岁劳动能力有所下降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3600元(80元/天×45天=3600元。4、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该请求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7507.6元,减去被告某某公司已付的人民币3400元,被告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10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107.6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3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人民币753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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