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陈永忠与被告秦元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3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系石阡鲲鹏建材有限公司业主,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四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共40万元。后来,我因开发国际名豪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现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2010年12月10日卡卡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11月13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卡卡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5、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多次追款,欠款不止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卡号为某的银行卡户名系原告陈某某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辩称:1、借条上的人民币100000元没有异议,2、2010年12月20日的转款是转出方偿还被告的借款,在原告不能证明此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3、2012年11月13日的两笔转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是原告根据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投资款,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0日被告秦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陈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秦某某。2012年11月10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两次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0000元给被告秦某某,分别作为借款和与被告秦某某、黄吉祥合作设立“贵州紫云顺兴商混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秦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秦某某的人民币200000元,系其与被告秦某某合作“贵州紫云顺兴商混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途径解决。其余人民币200000元中的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另外的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次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主张两次转账产生的人民币10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其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被告辩解两次转款系原告还款和投资款,而被告的举证未能使其辩解意见成立,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人民币1825元,被告秦某某承担人民币1825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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