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陈佑英与被告安玉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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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54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陈佑英与被告安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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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某。

被告安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安某某以经营名典会所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某某支付我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安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被告安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安某某的基本情况。庭审中本院与被告安某某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安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并同意偿还该借款。

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与被告安某某的通话记录,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7日被告安某某因经营名典会所在原告陈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某某。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注明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安某某未予偿还借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安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庭审中本院与被告安某某电话联系,被告安某某在电话中陈述对借款人民币26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偿还原告。该案因被告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有被告安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安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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