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来玉、刘某甲、刘某乙与欧弟军、曾令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刘成进、肖进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3
原告周来玉,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法定代理人周来玉,系原告刘某甲之母,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景明,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法定代理人周来玉,系原告刘某乙之母,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家锐,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欧弟军,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曾令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

负责人郭伟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成进,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第三人肖进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第三人刘成进、肖进香的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来玉、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欧弟军、曾令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市保险公司)、第三人刘成进、肖进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来玉、被告欧弟军、被告惠州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第三人刘成进、肖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令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9时45分,被告欧弟军驾驶粤LON522号轿车,沿秀河线沿凤冈县何坝镇阳光驾校门口往何坝镇林光村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251KM+700M处掉头时,与原告周来玉之夫刘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丈夫刘松受伤后,送至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弟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松无责任。肇事车辆粤LON522向被告惠州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受害人刘松与原告周来玉共抚养了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松住院抢救2日,抢救无效死亡后因索赔致延误安葬11日,于2015年7月6日火化,次日安葬。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欧弟军、曾令远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治理丧事合理支出等共计439 514.7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赔偿项目,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同意第三人刘成进、肖进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来玉的身份证、原告周来玉与受害人刘松的结婚证、三原告及刘松的户口簿。证明:三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受害人刘松系城镇人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被告欧弟军负全部责任,刘松无责任以及刘松死亡时间和抢救的事实。

证据3: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支付表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身份信息及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的依据,刘松生前在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证据4:火化证,证明:刘松的火化时间为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11天。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牌号为粤LON522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投保险种及限额。

证据6:天元殡仪馆食堂收费清单6张及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刘松在殡仪馆花去10 230元。

被告欧弟军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35 457.03元,向原告周来玉支付了赔偿金70 000元,向交警队支付了200元的施救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给我。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欧弟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欧弟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欧弟军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2:医疗费票据11张及凤冈县人民医院项目汇总清单,证明:被告欧弟军垫付了刘松的医疗费35 457.03元。

证据3: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7月29日欧弟军向交警队支付了施救费200元。

证据4: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6月29日欧弟军向原告周来玉支付了赔偿金70 000元。

被告曾令远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惠州市保险公司辩称:1、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住院2天,在计算误工费时,我方认可按1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只有3个月的工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7.33元/天计算。2、护理费按一天一人计算,因不能看出是两人护理。3、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是21 407.5元计算。4、死亡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我方同意按照20年计算,对于如何分割请法院判决。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不能看出是城镇居民,同时原告周来玉也说是在老家,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长女计算9年,次女计算14年,且应按照年数计算,而不是天数。6、治理丧葬合理支出,原告没有证据可以佐证,提交的证据属于丧葬费已经计算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松是无证、无牌驾驶,其本身也有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高不应超过3万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主张单独计算。9、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0、两个案子,赔偿项目如何划分,请法院综合考虑。

被告惠州市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成进、肖进香述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损失分别进行判决。因该案与我方作为原告起诉的(2015)凤民初字第1296号案件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我方已在2015)凤民初字第1296号案件中撤诉,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欧弟军、曾令远连带赔偿父母赡养费158 47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中属于第三人的200 385.68元,共计358 864.44元。2、被告惠州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刘成进、肖进香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户口簿、证明2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原告是死者刘松的父母。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曾令远的身份信息。

通过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欧弟军提供的证据1,因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欧弟军提供的证据2,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欧弟军提供的证据4,原告周来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欧弟军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19时45分,被告欧弟军驾驶车牌号为粤LON522的小型轿车,沿秀河线由凤冈县何坝镇阳光驾校门口往何坝镇林光村方向行驶至秀河线251KM+700M处掉头时,与原告周来玉之夫刘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来玉丈夫刘松受伤后,送至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6日)无效后,于2015年6月26日死亡,于2015年7月6日火化。被告欧弟军垫付了医疗费35 457.03元,又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周来玉支付了赔偿金70 000元。该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弟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松无责任。车牌号为粤L0N522的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曾令远,该车辆系被告曾令远借给被告欧弟军使用,该车辆向被告惠州市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0时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另查明,原告周来玉与死者刘松共抚养了两个未成年子女刘某甲(2006年8月4日出生)、刘某乙(2011年6月28日出生)。死者刘松的父亲刘成进(1950年4月6日出生),母亲肖进香(1951年11月25日出生)共生育了四个子女。

本案涉及的2014年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具体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 254.64元/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 437元;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 466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死者刘松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三原告及第三人诉请的各项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具体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方及第三人诉请的各赔偿项目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

1、医疗费。被告欧弟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35 45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为治疗刘松花去的医疗费为35 457.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查明死者刘松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7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天×70元/天)。

3、护理费。死者刘松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5.82元(28 437元∕年÷365天×2天)。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民工工资支付表系复印件,被告惠州市保险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并未损害原告方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死者刘松的误工费为155.82元(28 437元∕年÷365天×2天)。

5、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3 733元(47 466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死者刘松生前户籍地在凤冈县琊川镇街道社区,其两个未成年子女跟随父亲生活符合常理,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刘松的父母为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死者刘松的被扶养人有未成年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父母刘成进、肖进香共四人。在死者刘松死亡时(2015年6月26日),刘某甲年满八周岁需计算十年,刘某乙年满三周岁需计算十五年,刘成进年满六十五周岁需计算十五年,肖进香年满六十三周岁需计算十七年。刘某甲、刘某乙的每年生活费各为7627.32元(15 254.64元/年÷2人)。刘成进、肖进香的每年生活费各为1492.56元(5970.25元/年÷4人)。由于四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15 254.64元,故应计算前十年的赔偿比率为83.6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 254.64元÷四人的年生活费之和18 239.76元)。前十年中,刘某甲、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63 787.28元(7627.32元/年×83.63%×10年),刘成进、肖进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2 482.28元(1492.56元/年×83.63%×10年)。由于刘某甲成年后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刘某乙、刘成进、肖进香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15 254.64元。最终,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自总计为:刘某甲63 787.28元,刘某乙101 923.88元(63 787.28元+7627.32元/年×5年),刘成进19 945.08元(12 482.28元+1492.56元/年×5年,肖进香22 930.2元(12 482.28元+1492.56元/年×7年)。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8 586.44元。

7、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松生前户籍地为凤冈县琊川镇街道社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450 964.2元(22 548.21元∕年×20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来玉系死者刘松的妻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死者刘松的未成年子女,第三人刘成进、肖进香系死者的父母,其父母均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 000元。

9、治理丧葬事必要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合理支出应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为在殡仪馆办理丧事的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本院支持的丧葬费中。故对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5 4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55.82元、误工费155.82元、丧葬费23 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 586.44元、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 000元等共计754 192.31元。

二、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1、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松无责任,被告欧弟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惠州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欧弟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

2、根据被告欧弟军的陈述,车牌号为粤LON522的小型轿车系车主曾令远借给被告欧弟军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令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欧弟军应赔偿的部分由车牌号为粤LON522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共计647 252.59元全部由被告惠州市保险公司赔偿。

三、关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得到的赔偿。

原告方及第三人要求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三原告和两位第三人共五人平均分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周来玉、刘某甲、刘某乙和第三人刘成进、肖进香每人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为90 192.84元(450 964.2元÷5人),每人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35000÷5人)。

1、原告周来玉应获赔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金额为156 834.51元(35 457.03元+140元+155.82元+155.82元+23 733元+90 192.84元+7000元)。因被告欧弟军已垫付医疗费35 457.03元,支付了给原告周来玉赔偿金70 000元,此部分金额应予扣除。原告周来玉最终应获赔的金额为51 377.48元(156 834.51元-35 457.03元-70 000元)。

2、原告刘某甲应获赔的项目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金额为160 980.12元(63 787.28元+90 192.84元+7000元)。

3、原告刘某乙应获赔的项目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金额为199 116.72元(101 923.88元+90 192.84元+7000元)。

4、第三人刘成进应获赔的项目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金额为117 137.92元(19 945.08元+90 192.84元+7000元)。

5、第三人肖进香应获赔的项目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金额为120 123.04元(22 930.2元+90 192.84元+7000元)。

6、被告欧弟军请求法院就其垫付的医疗费35 457.03元、赔偿金70 000元,共计105 457.03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欧弟军的请求未违背法律的规定,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可由被告惠州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一并支付给被告欧弟军105 457.03元。对于欧弟军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欧弟军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第三人刘成进、肖进香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作为原告的(2015)凤民初字第1296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在(2015)凤民初字第1296号一案中已缴纳了诉讼费,故本案第三人不再重复缴纳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来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 377.48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 980.12元。

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9 116.72元。

四、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刘成进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 137.92元。

五、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肖进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 123.04元。

六、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欧弟军垫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05 457.03元。

七、驳回原告周来玉、刘某甲、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欧弟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达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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