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朱俊书、任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4
原告朱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法定代理人朱俊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系原告朱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安运海。

被告朱俊书,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任练,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俊书、任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俊江、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运海、被告朱俊书、任练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朱俊书驾驶的亿聚牌三轮车行驶土溪至官坝公路杨昌勇家屋基处与被告任练驾驶的悦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住入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治疗20天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不支付治疗费,于2015年4月25日带伤出院寻医服药治疗,出院后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不管不问,一切费用由原告家庭承担。于2015年7月28日原告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经过鉴定原告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10级,误工费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赔偿金共计57 358.25元;医疗费24 654.40元,误工费(因原告是在校生)免赔,护理人员护理费552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医疗鉴定费1200元,伤残费13 342.4元,乘车费211元,医疗票据费2429.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贵州省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住院项目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2: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朱某某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后期复查共26 531.15元。

证据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

证据4:车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到遵义鉴定花去车费171元。

证据5: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俊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

证据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1、原告朱某某2015年4月4日所受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2、朱某某2015年4月4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

证据7:原告及杨秀容户籍登记卡及朱俊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朱俊江、朱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朱俊江与原告朱某某系父女关系。

被告朱俊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我要求相应的扣除我的赔偿金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俊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任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时间无异议,但是被告朱俊书撞我的,我驾驶的摩托车系我所有,我属于无证驾驶。之前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现在我愿意再赔偿原告3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任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任练质证认为同一天从凤冈县到遵义市应该是2张,而车费发票中有三张是凤冈县到遵义市,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车票上记载的日期与原告陈述的日期不一致,本院只认可其中2015年7月28日凤冈至遵义的两张车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4日被告朱俊书驾驶三轮车在土溪往官坝公路杨昌勇家屋基处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告任练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朱俊书驾驶的三轮车上的乘客原告朱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加上之后的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6 531.15元,其中被告朱俊书垫付了3000元,被告任练垫付了2000元。原告经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5、急性胃粘膜病变。2015年5月7日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俊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2015年4月4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赔偿金共计57 358.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凤冈县职业中学学生。二被告均未为各自所有的涉诉车辆购买保险。

本案涉及的2014年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具体为: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 590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原告朱某某因二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具体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26 531.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为治疗朱某某花去的医疗费为26 531.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7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21天×70元/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秀容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932.58元(33 590元∕年÷365天×21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 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

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鉴定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本院确定营养期为45日,本院确定的营养费为3150元(45天×70元)。

6、鉴定费。原告所作的鉴定中仅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评定获得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只支持600元。

7、交通费。原告因住院及到遵义鉴定花去的交通,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但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为17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某某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6 5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1932.58元、残疾赔偿金为13 342.44元、营养费为31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48 196.17元。

二、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朱俊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二被告均未为涉诉车辆购买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朱俊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朱俊书应赔偿原告33 737.32元,被告任练应赔偿原告14 458.85元。最终,被告朱俊书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30 737.32元,被告任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2 458.8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俊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 737.32元。

二、限被告任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 458.85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47元,被告朱俊书承担170元,被告任练承担70元。由二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达宇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十 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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