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安英与被告聂恒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金世龙,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聂恒德,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南路泰安公寓四楼。
负责人袁世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安英诉被告聂恒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龙,被告聂恒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安英诉称:2014年5月11日09时30分许,被告聂恒德持520300103929号“CIE”类驾驶证驾驶贵C71708号小型轿车,从赤天化建行路口往菜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华大道银杏广场路段处时,车辆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江安英撞倒,造成原告江安英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英先后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和赤天化集团医院治疗93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前皮肤坏死”。所用医疗费被告聂恒德已支付。2014年5月11日江安英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到9000元,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2014年5月27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聂恒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江安英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11,159.55元。
被告聂恒德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江安英的损失请法院审定。2、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158,932.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本案诉讼,故我公司不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4、本案被告聂恒德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09时30分许,被告聂恒德持520300103929号“CIE”类驾驶证驾驶贵C71708号小型轿车,从赤天化建行路口往菜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华大道银杏广场路段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江安英撞倒,造成原告江安英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安英先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和赤天化集团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前皮肤坏死”。住院93天用去医疗费141,620.33元(被告聂恒德垫付141,440.33元)。2014年5月11日江安英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到9000元,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2014年5月27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聂恒德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江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恒德垫付医疗费141,440.33元,麻醉保险费100.00元,重庆三医大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00元(150.00元/天×34天),生活费4,942.00元,交通费5,810.00元(救护车费5,600.00元),住宿费800.00元,停车费140.00元,车检费600.00元,共计158,932.33元。扣除不能计入原告损失的垫付费5,182.00元(生活费4,942.00元、麻醉保险费100.00元、停车费140.00元),被告聂恒德垫付原告损失153,750.33元。
另查明,被告聂恒德所驾驶的贵C7170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7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原告江安英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户籍证明,残疾证,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安英受伤致残,是遭被告聂恒德驾驶车辆碰撞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聂恒德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江安英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聂恒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
一、原告江安英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1,620.33元(含被告聂恒德垫付医疗费141,440.33元);2、续医费9,000.00元;3、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4、护理费9,662.24元〔(重庆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00元(150.00元/天×34天)+赤天化医院4,562.24元(28,224.00元/年÷365天×59天)〕;5、误工费10,191.98元(城镇居民收入20,667.07元/年÷365天×18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0元(30.00元/天×93天);7、交通费7,010.00元(根据原告赴重庆治疗、到遵义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8、营养费2,790.00元(30.00元/天×93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5.74元(13,702.87元/年×20年×10%×50%×2人);10、鉴定费2,4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12、住宿费800.00元;13、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被告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江安英的损失共计258,154.43元(含被告聂恒德垫付的153,750.33元)。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聂恒德负全部责任,原告江安英无责任,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贵C7170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江安英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聂恒德全部承担,该责任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三、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问题,本案原告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01,954.1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9,662.24元+误工费10,191.98元+交通费7,010.00元+鉴定费2,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5.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80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的限额,所以,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954.10元。
四、关于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问题,由于本案原告医疗费用156,200.33元(医疗费141,620.33元+续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费2,790.00元+营养费2,790.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所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不足部分146,200.33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中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聂恒德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安英损失258,154.43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11,954.1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146,200.33元),该款汇入原告江安英账户104,404.10元,打入被告聂恒德账户153,75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聂恒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5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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