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与被告韩兴国返还财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铜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军、李明镜,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经营合同》,由被告承包石阡至贵阳班线的贵DA某某某某号客车,承包期限五年,至2013年7月27日止。合同要到期时,被告以承包经营期间公路通行条件较差,经营状况不好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原、被告又签订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延包经营合同》,延期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车辆经营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和财务结算,并要求将车辆的所有证件交回,然而被告却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处,拒绝交出车辆钥匙及证件。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还其承包的贵DA某某某某号客车及该车的钥匙、行车证、运营证、铝制线路牌;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挂靠在鸿达公司,之后原告收购了鸿达公司,因政策因素,所以经营权及所有权还是属于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
被告韩某某反诉称:反诉人于1998年取得客运经营权并购买了一辆大客车挂靠当时的石阡县某某公司,用于贵阳至石阡客运业务,车牌号为贵D80135。当时在某某公司每月上交管理费人民币700元,后某某公司被被反诉人收购,反诉人连经营权及车辆随即转为挂靠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每月收取反诉人的车辆运营管理费上涨为人民币1500元。2002年贵D80135报废,反诉人重新购置一辆新车,车牌号为贵D01433,继续挂靠于被反诉人处运营。而被反诉人每月收取反诉人的车辆运营管理费上涨为人民币3000元,经营至2008年时该车又报废。反诉人又重新购置一辆新车,车牌号为贵DA2655仍挂靠于被反诉人处运营,并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经营合同》,合同要求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支付车辆折旧费、车辆承包费、税费等。反诉人认为贵DA2655客车系反诉人取得客运经营权并购置且长期实际经营,后因政策因素而以挂靠形式交由被反诉人名义管理,实际经营权、所有权应属于反诉人所有。被反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收取的车辆折旧费和每月收取的车辆折旧费及相关税费、车辆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及收费许可证,因此,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贵DA2655客车的车辆折旧费及相关税费、车辆保险费,特请求如下:由被反诉人某某公司返还人民币495164元,反诉费人民币4363元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提出与某某公司的挂靠,与本案有无关系;2、某某公司没有收购鸿达公司;3、对方的车辆不属于挂靠在某某公司,属于承包经营;4、贵DA某某某某客车是行政机关许可给原告,而不是许可给被告;5、某某公司向被告收取相关的费用,是按相关的规定收取,不存在违法的行为;6、对方要求返还人民币49516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由反诉人韩某某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返还该车及线路牌等。3、被告反诉的事实是否成立,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即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人民币495164元。
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经营客货汽车运输的资格及法人的身份。
2、道路班线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附件,证明被告承包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石阡至贵阳班线经营权属于原告。
3、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车辆延包经营合同,证明: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及被告承包原告车辆的事实;②被告承包的车辆已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
4、2014年7月30日《通知》,证明原告下属石阡分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通知被告办理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及财务结算,并要求交回车辆及证件。
5、购车合同及发票,证明贵DA某某某某车辆系原告出资人民币419873元购买的事实。
6、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证明贵DA某某某某客车的经营者系原告,经营路线石阡-贵阳,许可机关系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7、石阡县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96号、694号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本案相同案件的被告在诉讼期间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给了原告,原告撤诉的事实。
8、《关于对相关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反诉请求的人民币491564元中,其中包括车辆营业税为人民币33300元,安全保证金人民币41987元及车辆折旧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九十年代车辆的经营是私人所有,后因政策原因车辆就挂靠到鸿达公司。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虽是挂靠某某公司在营运,但实际的经营权属于被告所有。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有的证件都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请求收回。对5号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车辆买了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人民币251924元的购车款。对6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贵DA2655属原告所有。对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8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费某某、杨某某的证明,证明被告于1998年取得客运经营权并购买了一辆大客车(贵D80135)挂靠当时的石阡县某某公司,用于贵阳至石阡客运业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6张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贵DA某某某某客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每年保险费用是由被告所缴纳。
4、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某某公司石阡分公司客运车辆结算单和收款收据,证明:1、被告按合同要求向原告缴纳了安全保证金,折旧费等费用,合同中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税费等证明贵DA2655客车实为被告所有、挂靠原告经营的事实;2、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实际上是车辆营运管理费;3、原告签订合同时一次向被告收取车辆折旧费和每月向被告收取的车辆折旧费及相关税费均系无任何收费许可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贵DA某某某某客车的车辆折旧费及相关税费。
5、照片5张,证明贵DA某某某仍在营运,贵DA某某某与被告所有的车辆的运营条件一致,原告存在恶意针对被告的行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有意见,证人的身份情况不知道,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某某到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证据证明了交款人是某某公司,被告交纳保险费,是按合同第六项规定由被告交纳,交纳保险费是被告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对4号证据的2008年8月5日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交纳相关的费用是按合同交纳,是履行合同的义务。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且结算单未出示原件。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不能通过其他车辆的运营来反证该车。贵DA1416车辆在营运,是因贵DA1416车辆已交回公司,没有可比性。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道路班线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原、被告签定的车辆承包合同及车辆延包合同、2014年7月30日通知、购车合同及发票、道路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的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696号、694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争议无关,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铜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石阡分公司客运车辆结算单和收款收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人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因其旁听了本案的审理,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应确认。被告所举的照片5张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以人民币419873元的价款于2008年6月20日在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安凯牌HFF6890KZ-8型号客车壹辆(车牌号贵DA某某某某),同年7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在贵州省铜仁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某某公司,其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经营合同》,由被告承包石阡至贵阳班线的贵DA某某某某号客车,承包期限五年,至2013年7月27日止。协议中约定:一、承包内容及形式:1、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运输经营成本费用。2,签约时一次性按承包车购置总价款人民币419873元(包括车价款、接车费、购车管理费、车购税、上户费、安装JPS和行车记录仪费)的60﹪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其中10﹪安全保证金,50%预收车辆折旧费)人民币251924元,……。4、按月交纳车辆折旧费人民币6998元(车辆购置总价款÷60个月,每月用预收折旧费冲抵一半,即实际交纳车辆折旧费3499.00元),5、每月按下列要求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第一年每月为人民币5500元,第二年每月为人民币5400元,第三年每月为人民币5300元,第四年每月为人民币5200元,第五年每月为人民币5100元。……五、其他约定:6、乙方出现重大交通责赔事故(或者赔偿额60万元以上),甲方按规定处理后,乙方应积极向甲方偿付垫款,超过时限、欠款余额在2万元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偿。……八、如承包车辆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届满不能延续经营者,则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人民币251924元,其中包括购车总价10%的安全保证金人民币41987元,50%为预收车辆折旧费,后被告按期交纳了车辆折旧费共计人民币209940元(3499元×60个月),车辆营业税共计人民币33300元(15元/座×37座×60个月),以上合计为人民币495164元。原告按时为被告提供了与班线经营中的行车、牌、照。
2013年1月27日、贵州省道路运输局、贵州省铜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向原告某某公司颁发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黔客运班许字0008900号,记载:经营者名称系铜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码某号,经营许可证号为520602000003。
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客运车辆延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承包石阡至贵阳班线的贵DA2655号客车,承包期限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中约定:“一、因线路牌的经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延包期限只能签到2013年12月31日,如经营期限获得有关部门许可并延续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乙方(被告)承包期限可延续至2014年7月31日。承包期内乙方按月向甲方交纳车辆承包费人民币7000元。……十二、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经营期限到期,乙方应无条件将承包车辆及车辆证件、车上工具全部交还给甲方……十三、乙方完全了解缴给甲方(原告)的安全保证金不是购买甲方运营车辆的购车款,仅是为获得甲方车辆承包经营使用权先行缴付给甲方的车辆承包经营的安全保证金。”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车辆经营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和财务结算,并要求将车辆的所有证件交回。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处,拒绝交出车辆钥匙及相关证件,原告遂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诉讼中,被告以某辆系自己实际所有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贵某号车辆折旧费、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951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经营合同》和《客运车辆延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及车辆证件、车上工具全部交还给原告,无条件退出经营,原告应如数退还被告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的(贵DA2655)客车和该车的钥匙、行车证、营运证、铝制线路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是挂靠在原鸿达公司,之后原告收购了鸿达公司,因政策因素,其经营权及所有权应属被告的辩解意见,根据交通部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之规定,其挂靠经营属于禁止性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车辆折旧费、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495164元的反诉请求,经查,其中该费用系由车辆折旧费人民币419877元和车辆营业税人民币33300元及保证金人民币41987元组成,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车辆折旧费和车辆营业税属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缴纳的费用,也就是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要求退还保证金人民币41987元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当予以退还,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铜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凯牌某客车及该车钥匙、行驶证、营运证和铝制线路牌(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铜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安全保证金人民41987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
三、驳回反诉原告韩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铜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413元,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承担人民币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 飞
审判员 杜宏芳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