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明远与被告刘永红、赤水市新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小容(系穆明远之妻),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红,女,199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新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市中康佳计委宿舍二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万兴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勇,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2号楼转换层。
法定代表人董小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明远诉被告刘永红、赤水市新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容、赵春明,被告刘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明远诉称:2013年11月2日16时30分,被告刘永红驾驶贵CQ2223号小型轿车在赤水市人和广场调头时,与从赤水市客运站往赤天化方向行驶的粤J013H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腓总神经、胫神经损坏;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27,339.66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术后3月内禁止下地,半年内避免负重;3、功能锻炼;4、术后6周、3个月、半年、1年定期复诊;5、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6、不适随诊”。2013年12月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玖级、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4,000.00元。原告受伤后经交警主持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240.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永红辩称:原告无证驾驶,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过高。且事故车辆是其向被告新瑞公司租赁的,被告新瑞公司出租的车辆未按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新瑞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贵CQ2223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刘永红使用,被告刘永红驾驶不慎致伤原告,其侵权责任应由刘永红 红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与被告刘永红应负同等责任,且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证驾驶,应与被告刘永红负同等责任。被告新瑞公司出租给刘永红驾驶的贵CQ2223号桥车在我公司仅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永红、新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中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我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新瑞公司与被告刘永红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贵CQ2223号小型轿车以每天26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刘永红使用,同年11月2日16时30分,被告刘永红驾驶贵CQ2223号小型轿车在赤水市人和广场调头时,与从赤水市客运站往赤天化方向行驶的粤J013H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穆明远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腓总神经、胫神经损坏;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27,339.66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术后3月内禁止下地,半年内避免负重;3、功能锻炼;4、术后6周、3个月、半年、1年定期复诊;5、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6、不适随诊”。2013年12月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玖级、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240.60元。在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穆明远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腓总神经损害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及感觉麻木评定为X(十)级伤残;穆明远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瑞公司为事故车辆贵CQ222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交强险脱保。新瑞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营业用车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零时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被告新瑞公司与刘永红间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4条载明:甲方(新瑞公司)负责对租赁车辆投保车身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险、附加险。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和家里卧床养病期间由其妻罗小容(酒店服务员)护理,原告与其妻生育子女三人,长女穆莉生于1997年6月,次女穆林楠生于2002年7月,三子穆俊宇生于2006年10月,自2006年起共同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某镇某社区,原告娣妹七人,父亲穆树清生于1926年7月,母亲彭贵珍生于1930年6月,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户口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粤J013H5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永红驾驶的贵CQ222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穆明远受伤致残,原告穆明远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损失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并参照本年度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确定, 1、医疗费27,339.66元(含被告刘永红垫付的10,000.00元);2、误工费按医院出院证明误工日为201天计算,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20,133.04元(36,560.00元/年÷365天×201天);3、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卧病期间护理费为8,583.19元(28,224.00元/年÷365天×1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30元/天×21天);5、伤残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6、后续医疗费8,5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0.04元,其中,原告父母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77.17元,子女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3,702.87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和鉴定等情况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9、鉴定费3,222.40元(大地财保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422.40元、原告支付的摩托车鉴定费300.00元、被告刘永红垫付车辆鉴定费500.00元),原告垫付科正伤残鉴定费1,900.00元,因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贵医鉴定结论变更了泸州科正的鉴定,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致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126,422.47元(含被告刘永红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422.40元)。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贵CQ222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永红负主要责任,粤J013H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穆明远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中应列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99,952.81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0,133.04元+护理费8583.19元+伤残赔偿金为41,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0.04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22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由于被告新瑞公司出租给被告刘永红使用的贵CQ2223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刘永红与被告新瑞公司对原告损失99,952.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刘永洪垫付的含被告刘永红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10,5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26,469.66元,应由刘永红与穆明远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刘永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18,528.76元,原告穆明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7,940.90元。又因被告新瑞公司出租给被告刘永红使用的贵CQ2223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营业用车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刘永红承担的18,528.76元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保公司代为赔偿,但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422.40元应在该赔付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穆明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红和被告赤水市新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穆明远损失89,452.8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穆明远损失16,10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7.00元,由被告刘永红和被告赤水市新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2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承担1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7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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