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兴泽与被告邹信华、邓永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4
 

 

原告邹兴泽,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邹信华,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邓永芬,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邹兴泽与被告邹信华、邓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兴泽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兴泽,被告邹信华、邓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兴泽诉称,2013年10月26日,二被告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7﹪,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并口头约定,如原告邹兴泽急需用钱,只需提前10日通知二被告,二被告把借款全部还清。截止2014年8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35?000元,后未按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23?800元,合计223?800元。

原告邹兴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按季度支付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邹信华、邓永芬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给付。

被告邹信华、邓永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按季度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二被告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7﹪,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并口头约定,如原告邹兴泽急需用钱,只需提前10日通知二被告,二被告把借款全部还清。截止2014年8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35?000元,后未按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如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邹信华、邓永芬认可了向原告邹兴泽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对利息的计算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邹兴泽要求被告邹信华、邓永芬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23?800元,合计223?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邹信华、邓永芬关于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信华、邓永芬连带偿还原告邹兴泽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23?800元,本息合计22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邹信华、邓永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佩 

人民陪审员  杨 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 朝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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