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某某,现在遵义田沟监狱李家湾三监区服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现在读小学,2010年收养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犯抢劫罪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现在遵义市遵义县李家湾三监区服刑。由于被告犯罪被判处5年以上的长期徒刑,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生活6年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赤水市XX路XX栋XX号住房一套赠与韦某乙所有。
被告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关爱,没有吵架、打架等情形。婚后生育了一子韦某乙,原告在我服刑期间,很好的照顾孩子和我母亲,每两三个月都会给我汇钱来。我己减刑一次,还有几个月就刑期届满了,不想拆散这个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11月1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4月30日生育一子韦某乙,在养。2010年原告单独收养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为家庭锁事产生纠纷。2008年8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遵义田沟监狱李家湾三监区服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和银行存款。2014年1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虽然一般,但并未产生较大矛盾,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被告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较长刑期,但其在改造过程中,表现较好,获得减刑,将在近期内刑满释放。被告亦表示将痛改前非,珍惜夫妻感情,与原告一道抚养子女。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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