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许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邓某某2004年9月6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被告邓某某是三级伤残退役军人,水城县民政局按国家规定给予被告工资的30%作为护理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差欠原告护理费1188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约为23000元,共同债权70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34110元、共同债权15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自认的共同财产价值约为23000元、共同债权7000元,因由双方平均分割;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差欠其护理费及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费3768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该款项为1188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30000元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并由被告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许某某15000元;三、被告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欠原告许某某的护理费等费用11880元(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其他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给债权人)。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被告邓某某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邓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财产部分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中关于财产的判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价值约为23000元、共同债权70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而判决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30000元,前后矛盾,一个价值约为23000元的共同财产加上7000元的共同债权并不等于共同债权30000元。一审忽略了价值约为23000元的共同财产不易变卖,共同债权7000元债务尚未偿还的事实。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欠被上诉人护理费118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分居期间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尽护理义务,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护理费的事实不成立。
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社区土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都没有和上诉人在一起居住。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许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根据上诉方与被上诉方之间的庭审得出总共有财产23000元,共同债权是7000元,现在上诉人以财产折旧费为由上诉,应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一直都在护理上诉人的,坚持要护理费。
被上诉人许某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社审理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共同债权现有7000元尚未收回,共同财产为: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床、沙发、组合柜、电磁炉、电饭煲、高压锅、大铝盆、大铝锅、被套10床、被单10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共同债权有7000元尚未收回,因共同财产现在由上诉人在使用,不便于返还,且介于被上诉人许某某没有收入,一审判决共同债权归上诉人邓某某所有,并由上诉人邓某某补偿被上诉人许某某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夫妻关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上诉人邓某某作为残疾军人,其护理费是国家发放给其的专项费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照顾上诉人属于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邓某某支付差欠被上诉人许某某的护理费等费用1188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944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和“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30000元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并由被告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许某某15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944号判决第三项,即:“被告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欠原告许某某的护理费等费用11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150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被上诉许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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