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廷辉与被告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廷辉,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生,个体户,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生,无业,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廷辉诉被告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辉的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廷辉诉称:被告金文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5月2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00元,用于做水泥生意周转,约定叁个月归还,并按月支付利息。逾期被告不讲信用,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金文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伪造,申请司法鉴定,以辩真伪。和原告有过借贷往来是事实,但双方已结清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聂泽良处代收了本人9万元水泥款,原欠7万元是事实,原告代收9万元后,实欠答辩人2万元,故以女友名义在赌场以差钱为由向其借了2万元来平帐。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文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马廷辉借款柒万元,用于自己水泥生意周转,叁个月内归还。2013年4月10日,马廷辉在聂泽良处代收金文水泥款玖万元,抵偿金文欠其另一笔10万元借款,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结算该笔借款后,金文就尚欠壹万元出具借条“今借到马廷辉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马廷辉以被告不讲信用,逾期不归还借款,多次追讨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金文持辩称理由答辩,并书面申请对2013年5月2日借条落款部位借款人“金文”署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0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3.5.2日”、借款人为“金文”的《借条》原件落款部位借款人处“金文”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金文签名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出具代收条,证人聂泽良证实、西政〔2014〕鉴字第0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文虽对借条提出异议,但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告所持辨称观点不能成立。综合本案双方的意见,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80,000.00元债权中的70,000.00元,与其在聂泽良处代收水泥款玖万元抵偿另一笔债权10万元借款是否系同一笔债权。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已明确记裁被告“今借到马廷辉现金”的内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文持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在聂泽良处代收9万元水泥款,系抵偿7万元借款,其金额与证人聂泽良证实支付9万元水泥款时原告出示被告出具10万元借款的金额不一致,且与其于2013年5月2日出具借条所裁明事实不相符,被告辨称意见前后自相矛盾,故应认定原告主张80,000.00元债权中的70,000.00元,与其在聂泽良处代收水泥款玖万元抵偿另一笔债权1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支持其辨称观点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廷辉借款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金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开平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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