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欣、金伟忠、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4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胡欣因与被上诉人金伟忠、被上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金伟忠向原告胡欣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胡欣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以本人出具收条为准,限期四个月归还。如到期不归还,金伟忠自愿将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20%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扣除金伟忠股份中股金归还胡欣”。借款人金伟忠在借款人栏中签名, 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 韩一民。2012年8月1日,胡欣在借条上写明,本人同意此借条延期到2012年12月止不计息。同日,金伟忠又在借条中签名。2012年1月9日,被告金伟忠向原告胡欣出具收条,收到胡欣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金伟忠向原告胡欣借款300万元,有被告金伟忠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胡欣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为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胡欣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原告同意延期至2012年12月止不计息。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算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20个月零15天,利息为315187.50元,对此应予支持,超出部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欣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15187.5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1月1日算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六盘水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486元,由原告胡欣负担19164元,由被告金伟忠负担333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伟忠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伟忠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胡欣33922元,被告六盘水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300万从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总计暂为200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胡欣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30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4 分,按月支付。但在上诉人胡欣向两被上诉人履行借款义务后,被上诉人金伟忠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上诉人催促,二被上诉人亦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40万元,被上诉人金伟忠及中力房开通过打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所以上诉人特在300万元借条上注明2012年12月1日前不计息,并一再向上诉人承诺会如实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且上诉人在去起诉时要求两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于里有据,合理合法,应当支持,综上,上诉人望二审法院能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胡欣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金伟忠与胡欣之间的借款,认可一审判决300万元,不认可利息,不承担利息,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240万是在发回重审阶段原告方已经撤回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金伟忠、被上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如果约定有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利息及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涉及两张借条,一张是被上诉人金伟忠于2012年1月7日所写的借款金额为300万的借条,另外一张是被上诉人金伟忠于2012年8月1日所写的借款金额的24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胡欣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请申请书中诉称:由于自身原因,原诉请中第一、二项包含的2012年8月1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将另案处理,故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上诉人立即连带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万元;2、其中300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日2050元支付利息给上诉人直至该笔借款偿还之日止,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总计暂为1334550元;上述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至三年利率6.15%×4倍。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金伟忠于2012年8月1日所写金额为240万元的借条系300万元借条的利息,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要求对3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因上诉人胡欣于2012年8月1日在借条上写明:“本人同意此借条延期到2012年12月止不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欣同意延期至2012年12月止不计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应为3000000元×2.05%×21.5个月=13222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 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六盘水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金伟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欣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15187.5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1月1日算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上诉人金伟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胡欣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2225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从2013年1月1日算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958元,由上诉人胡欣承担7536元,由被上诉人金伟忠承担68422元(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上诉人胡欣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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