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秦克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克华。

上诉人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因与被上诉人秦克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上午8时,原告到被告处找活干,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培训,就安排原告进行铲沙进搅拌机这项工作,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不幸被搅拌机绞伤。原告受伤之后,先后被送到六枝特区郎岱镇仁吉医院、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和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9天。经六枝特区郎岱镇综治工作中心主持原、被告调解,被告答应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必须明确以下问题:一、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到被告处找活干,被告代表人安排原告进行铲沙进搅拌机这项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二、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就安排原告从事了铲沙进搅拌机的工作,因此被搅拌机绞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具有防范意识和注意义务,故对其不慎被搅拌机绞伤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275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7900元,因2013年贵州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28224元即每日为77.3元(28224元÷365天),支持6108.75元(79天×77.3元)。3、误工费931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六个月内就应申请伤残鉴定,即误工费时间为230天【2011年2月18日(受伤时间)至2011年10月6日(伤愈出院后六个月)】,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即每日为102.6元(37448元÷365天),支持23598元(230天×10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5元,原告按每天35元计算过高,按每天3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计算,支持2370元(79天×30元)。5、营养费1185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901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考虑3000元。8、鉴定费1580。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56168.75元(6108.75元+23598元+2370元+19012元+3000元+1580元+500元),即应由被告承担44935元(56168.75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克华44935元。二、驳回原告秦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秦克华负担1066元,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负担49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判决有违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即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是字号为六枝特区郎岱建国砖厂的业主陈建国,而不是直接将字号列为被告。故本案应是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用判决的形式出现。2、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一审中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和一审法院所定的案由均是健康权纠纷,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一年,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本案起诉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内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律公正判决。

上诉人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秦克华二审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开始被上诉人是以工伤主张权利,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请裁定予以证明,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主体问题。当时被上诉人受伤后,因陈建国的舅子王国全有医保,住院可以报销,被上诉人在住院登记时登记的是王国全的名字。后来医院发现后,说不能报销,被上诉人就将名字改过来了。改名是在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转院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时才更改的,原始病历是王国全的名字,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不让调取,后来被上诉人鉴定没有原始资料,贵阳鉴定中心不予鉴定,被上诉人才到云南进行鉴定的。

被上诉人秦克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是否系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伤残鉴定是否应重新鉴定。

关于上诉人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是否系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秦克华受伤住院产生费用系在上诉人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干活期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是字号为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的业主陈建国,而不是直接将字号列为被告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事发于2011年2月18日,当天被上诉人受伤被送到六枝特区郎岱康杰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经六枝特区郎岱傎 综治工作中心主持调解,上诉人同意赔偿5000元,被上诉人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向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之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2013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民申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2013年9月9日,被上诉人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在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只是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出异议,并未按法律规定向法院写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郎岱镇建国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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