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供电局、陈洪雨、王道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供电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丕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丕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丕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振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召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成秀。

上诉人六枝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洪雨、王道明、杨龙刚、杨龙恒、王礼华、王刚、刘胜学、刘胜忠、刘远伦、王某甲、王玉祥、王玉雄、刘元祥、赖丕国、赖丕学、赖丕雄、赖振虎、杨明祥、杨明全、刘凡进、杨召学、王正刚、娄成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告陈洪雨等19户村民经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六枝特区陇脚乡花德村新田下组95.7亩的林木经营权,林权证号为031400484号。同日,该乡补雨村刘凡进等4原告取得该村小嘎纳组24.3亩的林木经营权,林权证号为031400333号。2009年10月21日,23户林权所有人委托陈洪雨、刘凡进对上述林木进行经营管理,同日,张学珍承包了23名原告所有的林木经营管理。2010年3月21日16时许,23名原告承包的林地发生火灾,造成120亩森林林木被烧毁。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共造成23名原告承包的658.4452立方米的林木被烧毁,经济损失为24.3875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六枝特区陇脚布依族乡花德村民委员会证明、六枝特区陇脚乡人民政府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陇脚乡派出所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询问证人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赖某某、安某某,以及法院询问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证实此次森林火灾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高压线燃烧断落引起。而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主张森林火灾不是其管理的高压线燃烧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次森林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枝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洪雨、王道明、杨龙刚、杨龙恒、王礼华、王刚、刘胜学、刘胜忠、刘远伦、王某甲、王玉祥、王玉雄、刘远祥、赖丕国、赖丕学、赖丕雄、赖振虎、杨明祥、杨明全、刘凡进、杨召学、王正刚、娄成秀经济损失24.3875万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4875万元。案件受理费2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供电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枝供电局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森林火灾的原因是由上诉人的高压电力燃烧断落而引起,其证据不足;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电力设施所导致,而是先发生火灾才将上诉人的高压电力线烧断的;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43875元证据不足;4、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六枝供电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洪雨、王道明、杨龙刚、杨龙恒、王礼华、王刚、刘胜学、刘胜忠、刘远伦、王某甲、王玉祥、王玉雄、刘远祥、赖丕国、赖丕学、赖丕雄、赖振虎、杨明祥、杨明全、刘凡进、杨召学、王正刚、娄成秀二审答辩称: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在2013年时,23户已经共同起诉上诉人,在索求赔偿之路中可以证实,不断的在起诉,有第一次的判决书及中院的裁定书为证。虽然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但是该案调查处理都在不间断的进行,各个单位都在调查中,一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六枝特区陇脚布依族乡花德村民委员会证明、六枝特区陇脚乡人民政府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陇脚乡派出所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询问证人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赖某某、安某某等证据,能证实此次森林火灾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的高压线燃烧断落引起。故上诉人应对本次火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一审根据该《价格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24.3875万元、鉴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上诉人六枝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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