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江与何群星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群星。

上诉人刘龙江因与被上诉人何群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后,2003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2011年1月9日生育二女刘某某,至今未办结婚证。近年来, 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现有无产权证共同财产位于龙场乡水碾村新寨组的钢筋混凝土平房(无宅基地使用证)1栋400平方米(房屋共分三层,第一层三个单间,第二层两个套间及一间堂屋,第三层四个单间),房屋的右侧是该房屋一至三楼的楼梯,牛圈一间,伙房一套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结婚证,属非法同居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 应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依法处理。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刘某由被告刘龙江抚养,刘某某由原告何群星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共同财产中位于龙场乡水碾村新寨组的钢筋混凝土平房,第一层靠梯子的一个单间、第二层靠梯子的一个套间及第三层的四个单间归原告何群星管理使用(楼梯共用),其余共同财产(前述)归被告刘龙江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群星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龙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位于龙场乡水碾村新寨组钢筋混凝土平房一栋(约400平方米)系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仅凭一份由水城县龙场乡水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就将它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父母的合法权益。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内容,陈某某、佟某某、汤某某三人也未与上诉人签订或协商转让宅基地的相关事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水城县发改委的文件和民政局将建房款19394元打入上诉人之父刘顺元账户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房屋属上诉人父母所有。该房屋建于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同居,并于当年就外出打工至2011年才返回,时间长达10年之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造房屋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外打工,并没有参与出资建房,有修建房屋的相关证人可以证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过,有村委会证明及邻居可以证实,故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父母所有,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前就与父母分家了,分家时上诉人分得老房一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同居后便居住在该房内。

二审中,被上诉人何群星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从他人手里转得一块土地修建了一栋400平方米的房屋是事实,居住地水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一审通过调查核实后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称位于龙场乡水碾村新寨组钢筋混凝土平房一栋(约400平方米)系上诉人父母的财产,是为了达到独占共同财产的目的,强词夺理,捏造事实。上诉人捏造证人证言,企图欺骗和诱导法官做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上诉人称水城县发改委的文件和民政局将建房款19394元打入刘顺元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这是上诉人利用此房套取国家扶贫资金,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修建房屋是两回事。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刘龙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5日水城县龙场乡苗族彝族白族乡水碾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同居后就外出打工,直到2011年才返回。双方没有在争议的房屋里进行居住,也未共同参与修建该争议房屋。被上诉人何群星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上没有记载被上诉人是何时回家的,所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上诉人在村委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因该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2014年9月7日汤某某、佟某某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在一审中水碾村民委员会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系水碾村委会自行杜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为了达到目的,指使该二人做的虚假证据。因汤某某与佟某某在本次审理时出庭作证,故对二人证实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水碾村民委员会中涉案宅基地的转让情况不属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3、2015年1月29日水城县龙场乡民政福利股出具的证明及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委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刘顺元享受巩固退耕还林,民政局出资修建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刘顺元为了获得国家补偿款,以涉案房屋名义取得,但该房屋并不是其修建的,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证人陈某某、汤某某、佟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三位证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转让宅基地,2014年7月26日水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陈某某是刘龙江找来作证的,但陈某某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说的不一致,证人证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实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水碾村民委员会中涉案宅基地的转让情况不属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的父亲找钱某某修的,工程款全部是上诉人的父亲支付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即使修建房屋的工程款是由上诉人的父亲支付,但因为刘顺元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不能证实房屋就是刘顺元修建。因钱某某作证时陈述修建房屋时,不清楚该房屋是刘龙江的还是刘顺元的,且其也只是做泥水工,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何群星当庭提交陈某某与刘龙江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系刘龙江花了5900元向陈某某购买。此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不是刘顺元所修建。被上诉人认为,因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因该份证据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位于龙场乡水碾村新寨组的钢筋混凝土平房1栋400平方米的房屋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甲方为陈某某、乙方为刘龙江的买卖宅基地协议书,该份协议书虽然甲方签名部分是由陈某某的父亲陈志刘所签,但乙方签名部分为刘龙江所签,协议书内容也是将宅基地转让给刘龙江,且转让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受让而得宅基地上修建的争议房屋系其父亲刘顺元修建,系刘顺元所有,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刘龙江已预交),由上诉人刘龙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