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辉良、张廷芳、粟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发贵。
上诉人周辉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廷芳、粟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廷芳与被告粟发贵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7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4月30日,原告周辉良作为乙方与被告粟发贵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粟发贵自愿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文明路454116幢2单元住房壹套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间自2002年4月29日起至2005年4月29日止还清借款;乙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并办理完毕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三天将借款壹万伍仟元交付给甲方。2011年1月9日,被告张廷芳向原告周辉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辉良利息(从2002年4月30日至2011年1月9日)肆万玖仟伍佰元正”,2014年5月6日,张廷芳又向周辉良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2002年4月30日向周辉良借款15000元一直未还,按每月3%的利息计算,现共欠周辉良本息79800元(大写:柒万玖仟捌佰元正),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因至今被告张廷芳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有两项条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借款的交付。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原告周辉良与被告粟发贵仅有借款的合意,即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给粟发贵,故仅凭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的他项权证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廷芳与粟发贵离婚后,单方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仅对张廷芳产生约束力,但与粟发贵无关。张廷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张廷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廷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粟发贵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辉良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为6480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驳回原告周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张廷芳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辉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粟发贵和张廷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有两项条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借款的交付。就周辉良提交的证据而言,周辉良与粟发贵仅有借款的合意,即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但周辉良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给粟发贵,故仅凭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的他项权证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周辉良与粟发贵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时,粟发贵与张廷芳尚未离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手续的办理足以证明粟发贵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及用途,故而从婚姻法规定的角度看,该笔借款无论是由张廷芳收取还是由粟发贵收取,均应由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周辉良的借款本金15000元系2002年4月30日交付给粟发贵的妻子张廷芳,由张廷芳出具借条给周辉良,后周辉良经多次找粟发贵和张廷芳索要,张廷芳出具还款承诺书,故还款承诺书是对2002年4月30日借款事实的延续。一审判决认定张廷芳与粟发贵离婚后,单方向周辉良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仅对张廷芳产生约束力,与粟发贵无关,该认定显然枉顾事实,违背法律。首先,出具借条时并非在张廷芳与粟发贵离婚之后,而是离婚之前;其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经说明系2002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未归还计算利息后所产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周辉良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粟发贵二审辩称,借款不真实,上诉人周辉良是张廷芳的亲表叔,借款15000元虽然办理了抵押,但抵押合同上陈述的三天后由周辉良付款,周辉良没有实际支付。再被上诉人粟发贵与张廷芳在2003年就已经离婚,即使借款事实成立,张廷芳写的借条也应该是张廷芳个人归还,与粟发贵无关,不论是2011年出具的借条,还是2014年作出的承诺书,都是粟发贵与张廷芳离婚后张廷芳的个人行为,与粟发贵无关。另,就算是有借款及抵押的事实,但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从2005年至今,已经有十年了。
被上诉人粟发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廷芳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辉良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粟发贵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2002年4月30日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的“六盘水市房高中心区他字第00006922号”他项权证书,可以证明粟发贵与张廷芳于2002年4月30日曾与周辉良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欲借款15000元的事实,该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是粟发贵,抵押权人是周辉良,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期限自2002年4月29日起至2005年4月29日止还清借款”、第三条约定:“如甲方(粟发贵)到2005年4月29日未还清借款15000元,房子归乙方所有”。且该抵押合同对抵押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应在2005年4月28日前偿还借款15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周辉良交付所出借款项,在一、二审中周辉良并无证据证实将会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周辉良向粟发贵与张廷芳主张还款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内,即2007年4月28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张廷芳与粟发贵离婚后,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后,张廷芳个人又单方面向周辉良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张廷芳个人单方面出具给周辉良的欠条及承诺书,只对张廷芳个人产生约束力,与粟发贵无关。一审判决该笔借款及利息由张廷芳个人按其所出具给周辉良的借条上的金额来偿还周辉良是妥当的。但因一审判决对周辉良主张的从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年利率为6%,月利率的四倍为2%,按此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较妥。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辉良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为6480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被上诉人张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周辉良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9800元(已包含自2002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共计2693元,由被上诉人张廷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廷芳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周辉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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