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琴与何尔曼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尔曼。
上诉人张福琴与被上诉人何尔曼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福琴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5日到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结婚字号为黔盘刘结婚字990312号。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张福琴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尔曼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5日到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张福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何尔曼离婚,但未能提供能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张福琴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福琴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福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三、判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生活困难扶养费2000元;四、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被上诉人五年退休工资125000元的一半;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5月,上诉人患糖尿病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管不问,既不安慰上诉人,又不给上诉人治病。上诉人是农民,没有经济来源,无钱医治,造成病情恶化。被上诉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资5248.30元。被上诉人离家不归长达5年之久,上诉人为治病向亲友求助,欠债10000多元至今无力偿还,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求助,被上诉人均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盘县城关人民法庭,请求离婚,2014年1月27日,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忠元调解,双方达成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1000元生活费,由被上诉人安排共同生活,并承诺把上诉人的病治好的协议,上诉人撤诉。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作出判决,显失公平。庭审中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且2014年1月27日双方调解后也未能和好,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表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二审中,被上诉人何尔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琴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何尔曼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现双方年事已高,应当冷静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相互扶持共度晚年,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5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福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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