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恩良、罗兰书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恩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兰书。

上诉人左恩良被上诉人罗兰书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水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左恩良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认为,2010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左恩良与原告之子李思荣因琐事在X乡(现X镇)迷达村小寨组李思荣家门口发生争吵,左恩良拿起李思荣家的薅刀将李思荣右髂骨打骨折。2010年2月15日,李思荣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髂骨骨折;2、右肩关节陈旧性脱位。2010年2月20日,李思荣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骨科护理、平卧无垫床、除褥护理,院外继续治疗。后李思荣在家修养时不慎摔倒,致C6椎体骨折,于2010年5月19日死亡。2010年6月1日,水城县公安局提取李思荣相关器脏组织送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该机构鉴定李思荣病理组织检验及死亡原因分析。2010年6月18日,经水城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李思荣被左恩良殴打所受之伤为轻伤。2010年7月1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1、死者系右髂骨骨折,右肩关节陈旧性脱位,治疗约3个月后,可以自行拄拐行走,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2、摔倒后致C6椎体骨折,可能损伤脊髓致四肢运动受限;死者临床表现符合此疾病特点,因卧床后未作治疗及未进食约10天,可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水电解质紊乱而死亡。死者C6椎体骨折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根本死因;3、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李思荣右髂骨骨折已达轻松鉴定标准,鉴定为轻伤。2010年12月3日,左恩良被法院判决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左恩良未提起上诉,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李思荣无妻子儿女,父亲早年去世。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子李思荣的死亡与被告左恩良的伤害行为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一定程度上缘于左恩良的伤害行为而导致李思荣右髂骨骨折,造成李思荣活动受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因李思荣右髂骨骨折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左恩良承担全额赔偿,而对李思荣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法院认为,李思荣右髂骨骨折虽是起因,但主要责任应在于李思荣在家修养期间,亲属未予以足够的护理、营养以及摔倒致“C6椎体骨折”后未作治疗,故对因李思荣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酌情由左恩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罗兰书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797.64元。原告仅能提供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2797.64元的住院病人就医清单,而无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和支持;2、护理费5663.7元。结合李思荣住院治疗情况、水城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告知单所引述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李思荣死亡时间,法院根据李思荣的住址、原告计赔标准及贵州省统计局《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予以支持 22243元/年/人÷365天×90天(3个月)=54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元。法院予以支持30元/天×5天=150元;4、误工费5663.7元。结合李思荣的误工天数、生前职业及贵州省统计局《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法院予以支持19557元/年/人÷365天×90天(3个月)=4822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无相关交通费票据为证,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对原告罗兰书主张的损失,其中因被告左恩良对李思荣伤害所导致的右髂骨骨折产生部分为护理费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822元=10457元,应由被告左恩良承担赔偿;对原告罗兰书针对其子李思荣死亡所主张并获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左恩良承担赔偿30%即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恩良赔偿原告罗兰书各项损失134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罗兰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罗兰书负担224元,被告左恩良负担234元(原告罗兰书已预交,限被告左恩良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左恩良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水民重字第29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李思荣死亡承担责任的理由牵强附会,完全是主观猜测。李思荣受的是轻伤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其死亡原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李思荣互殴的时间是2010年2月5日,李思荣出院的时间是2010年2月20日,罗兰书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信访也是在超出诉讼时效以后。

上诉人左恩良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罗兰书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罗兰书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向水城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应该认定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之子李思荣的死亡与上诉人左恩良的伤害行为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一定程度上缘于左恩良的伤害行为而导致李思荣右髂骨骨折,造成李思荣活动受限。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因李思荣右髂骨骨折而产生的损失,由上诉人左恩良承担全额赔偿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李思荣右髂骨骨折虽是起因,但主要责任应在于李思荣在家修养期间,亲属未予以足够的护理、营养以及摔倒致“C6椎体骨折”后未作治疗,对被上诉人罗兰书针对其子李思荣死亡所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左恩良承担赔偿30%即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左恩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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