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黄建华、张安书、魏春、赵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书。
原审被告魏春。
原审被告赵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华、张安书、原审被告魏春、赵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05时20分许,被告魏春无驾驶证驾驶贵BL6305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5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冲上右侧人行道,碰撞行道树,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陈馨鑫当场死亡,赵朗、肖开富、苏永会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春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黔公交认定[2012]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春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客陈馨鑫、赵朗、肖开富、苏永会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2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魏春有期徒刑三年,现被告魏春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死者陈馨鑫系原告黄建华、张安书次子,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小河西路二段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贵BL630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赵建,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8日零时至2013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确认死者陈馨鑫的身份,即陈馨鑫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从而进一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应当是指受害者受到伤害的这一刻,而不是事故危险开始发生时。本案中,死者陈馨鑫在危险事故发生时虽然乘坐在贵BL6305号小型轿车上,但是从现场照片及死者陈馨鑫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显示,当事故车辆冲上右侧人行道,碰撞行道树过程中死者陈馨鑫被甩出车外,已脱离了事故车辆成为车外人员,并在落地后导致颅骨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陈馨鑫受到伤害的瞬间,已经置于事故车辆之外,故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陈馨鑫已经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员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为被告赵建的贵BL6305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除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本案被告魏春无驾驶证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属于免责情形,不负责赔偿。因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春无驾驶证驾驶后弃车逃逸”,故对被告保险股份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属于免责情形不负责赔偿的主张,予以采信。
三、庭审中查明,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被告赵建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魏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规定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魏春、赵建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对原告诉讼赔偿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陈馨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丧葬费18724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448元/月,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馨鑫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是鉴于被告魏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结合陈馨鑫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建华、张安书诉被告魏春、赵建、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丧葬费18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05734.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建华、张安书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春、赵建赔偿。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赵建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魏春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被告魏春、赵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建华、张安书110000元。二、被告魏春、赵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华、张安书各项损失295734.2元。案件受理费76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86元,由被告魏春、赵建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建华、张安书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的“车上人员”系“第三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乘客被甩出车外究竟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加以认定。倘若乘客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甩出车外直接导致的,该乘客应当被认定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倘若乘客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投保车辆碾压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陈馨鑫被甩出车外直接导致死亡,并没有被BL6305号轿车碾压死亡。受害人陈馨鑫应当被认定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所以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建华、张安书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错误的理解交强险的真实意思及法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受害者及弱势方的利益,如果死板的认为“车上人员”泛指乘坐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员,势必不利于受害人损失赔偿。机动车作为一种动态交通工具,“车上人员”是在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可以因特定时空的转变而发生变化。本案中,陈馨鑫在事故的瞬间以及遭受伤害的瞬间,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成为“第三者”,即“非车上人员”。因此,其赔偿也应当按照“第三者”的标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建华、张安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魏春、赵建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要是针对死者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即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就本案而言,死者是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在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以死者陈馨鑫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已脱离了事故车辆成为车外人员,且死者陈馨鑫受到伤害的瞬间,已经置于事故车辆之外,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陈馨鑫已经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员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从而认定死者系“第三者”属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建华、张安书因陈馨鑫死亡所遭受的损失405734.20元,应当由车主赵建和驾驶人魏春负责赔偿。上诉人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建华、张安书110000元。二、被告魏春、赵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华、张安书各项损失295734.2元”;
由原审被告魏春、赵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建华、张安书因陈馨鑫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057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6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10786元,原审被告魏春、赵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魏春、赵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黄建华、张安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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