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亮与王玉仙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仙。
上诉人周志亮因与被上诉人王玉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玉仙在钟山区杨柳街道办事处桃树林六组修建有房屋,后被告周志亮在王玉仙房屋旁修建房屋,双方房屋相邻,修建高约三米的土坎之上。王玉仙房屋土坎之下为他人菜地,没有到家的通道。周志亮从土坎下修建有水泥梯子作为回家通道,王玉仙须从周志亮修建的水泥梯子经过,从水泥梯子一侧通行到其家中。现因双方发生纠纷,周志亮将水泥梯子一侧的通道砌砖墙封堵,堵塞王玉仙通行回家,且该通道系王玉仙回家的必经通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属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原告王玉仙从被告周志亮房屋前水泥梯子经过,从水泥梯子一侧通行回家,该通道为原告王玉仙回家必经通道,被告周志亮有为原告王玉仙提供其无害通行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纠纷,被告周志亮将原告王玉仙回家的通道砌砖墙堵塞,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且该通道为原告王玉仙回家的必经通道,故原告王玉仙诉求被告周志亮排除妨害,拆除堵塞其经过的障碍物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周志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王玉仙回家通道上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周志亮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志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修建房屋后导致被上诉人没有回家的通道且本案争议的水泥梯子一侧通道是被上诉人回家必经通道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其合法申请的宅基地,并未占用和封堵被上诉人回家的必经通道。实际上,在上诉人修建房屋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通行需求,且两家房屋相邻一侧留出约一米宽的土地供被上诉人开辟回家的道路。上诉人留出土地后,为了给被上诉人足够的便利和时间开辟道路,上诉人才暂停了一楼的修建,将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相邻一侧的墙壁留出一扇门大小的出口供被上诉人暂时使用。被上诉人未完成道路开辟之前,上诉人也未封堵过墙壁上的出口,直到被上诉人家全家搬离该房屋后,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不居住在此地后,才将墙壁上的出口封闭,准备完成一楼房屋的修建。上诉人修建房屋时,在两家相邻一侧留出了一米宽的土地供被上诉人开辟回家的道路,上诉人墙壁上的出口并非被上诉人回家的必经通道。一审法院未核实上述情况,在勘验过程中也未对现场全面细致进行勘察,未能查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留有必要道路的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怠于开辟新道路以致回家困难,不应归责于上诉人,更加不能牺牲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满足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作为成年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未开辟新道路可能带来的后果,在作出不开辟道路的决定后,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这一决定带来的后果,如果仅仅是因为被上诉人怠于开辟新道路,法院就采信被上诉人“因不能通行而另行租房居住”的说法,让上诉人拆除墙壁,那么上诉人的一楼房屋将无法完成修建,上诉人在自己合法拥有的宅基地建房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被上诉人修建自有房屋时就知道周围土地的情况及地形,应当充分考虑到将来周围会修建其他房屋,为自己的房屋留出必要的通行道路,但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将宅基地全部占满未留出通道也是现在通行不便的原因之一。现被上诉人回家不便,并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在上诉人预留土地供被上诉人开辟道路后,根据邻地通行原则,通过邻地时应当选择最为经济合理的路线,因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可以改道通行时,应当改由其他更为经济的线路通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修建房屋旁留出的空地开辟道路通行比将上诉人墙壁拆除导致一楼无法完工更为经济合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玉仙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称给被上诉人留了路不属实。上诉人主张留路的位置,在被上诉人家1993年修建房屋时就是一座坟,被上诉人家不能从上面通行。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双方发生相邻权纠纷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图,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勘验图均无异议。
本院在勘验结束后,经上诉人申请,向原桃树林生产队队长何连芝进行了询问,何连芝陈述被上诉人家之前通行有两条路径,一是从上诉人家房屋左边一户叫毛德珍的人家门前经过,再经过上诉人家门口进入被上诉人家;一是从周志亮家土地中的小路经过。上诉人家墙边(上诉人主张留出可以开辟道路的位置)是一座坟。上诉人认为何连芝的陈述是属实的,但被上诉人回家一直从上诉人家宅基地中经过。被上诉人认为何连芝的陈述是真实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何连芝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而“必要”应当是一方权利的行使须以利用相邻一方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本案争议的水泥梯子一侧通道确是被上诉人回家必经通道,虽该通道位于上诉人的宅基地内,但该通道形成在前,被上诉人修建楼梯及围墙在后,且被上诉人修建楼梯时堵死了该条通道,导致被上诉人没有通道通行。上诉人主张已留出了可以开辟道路的部分土地,经核实不具备开辟道路的条件,故上诉人应根据相邻通行的原则为被上诉人的通行提供便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周志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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