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开方因与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板桥镇东李煤矿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板桥镇东李煤矿。

上诉人李开方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板桥镇东李煤矿(以下称东李煤矿)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开方家庭依法取得位于贵州省盘县板桥镇东李煤矿矿区范围外地名为“大冲凹”的土地承包权,被告东李煤矿于2010年在矿区内从事修建临时房、洗煤厂、采煤等活动,原告主张被告修建行为及从事采煤活动造成其种植的水稻减产,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开方主张其水稻的减产是否系被告东李煤矿修建临时房和洗煤厂等行为所致?原告李开方主张其水稻的减产与被告东李煤矿修建临时房和洗煤厂等行为有关,仅提供现场照片及东李煤矿对原告本人及其他人员的补偿来加以证实,就原告主张的水稻减产问题,一方面,原告应当提供其水稻减产的程度,同时应当提供水稻的减产系被告作业的直接行为所致,即水稻减产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水稻种植过程中增收、减产,水源仅是一方面的因素,水稻品种、气候条件、光合作用、植物病虫害、田间管理等诸多条件综合的结果。原告主张其水稻减产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证据间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开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开方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开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不服水塘法庭(2014)黔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水塘法庭退回受理费25元,误工费、车费等费用60元,共计85元;二、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受损赔偿方案或是由被上诉人恢复沟渠。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曾经以主体有误要求上诉人撤诉,还收取了50%的案件受理费,使上诉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同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开庭时却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申请审判长等人回避,未获得准许。上诉人在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减产的水稻、受损沟渠不拍照,不做笔录,不测产。一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不合理的。虽上诉人的土地征地前是旱地,但却是从背沟里和路上过水的。一审判决认为水稻减产不是沟损所致,但水稻生产需要水是众所周知的,沟渠已经损坏为何不是沟损所致?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实减产的程度,但上诉人申请测产法院不进行。

二审中,被上诉人东李煤矿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称水稻减产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主张水稻连续五年减产,且减产的数量都是相同的,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减产了从减产的第一年,就应当找煤矿处理。目测来看,上诉人家水稻长得很好,不存在减产事实。上诉人多次诬告被上诉人和法庭,无依无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土地并没有直达的水沟,在十年以前,上诉人需要过水的土地变成了旱地,上诉人的地就变成了望天水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征用土地后损害了其土地的引水渠不真实。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28日由李开发等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水田的沟渠是存在的,包谷地是留有水沟的。同时证明村民在1994年修路时是留有过水的涵洞,水是可以从路上过的,被上诉人的建设行为导致该水田的引水渠被损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是上诉人自己书写,手印是找别人按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能证实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2015年1月28日原松树湾村、鸭子塘村村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损害其他村组沟渠时进行过赔偿以及赔偿的标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既然被上诉人损毁沟渠都是赔偿了的,未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是因为上诉人主张的沟渠不存在,没有被损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照片两张,拟证明水稻减产的事实是存在的,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因沟渠损毁导致水稻减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照片显示水稻长势很好,减产的事实不存在。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东李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水田引水沟渠遭被上诉人损坏,导致水田减产,上诉人主张的沟渠损坏是否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土地因与被上诉人的厂房相邻而形成相邻关系。现因水田周围土地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土地使用现状也不具备引水条件,双方在使用土地时应当遵循必要及适当原则,现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超过这一原则,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退回受理费25元,误工费、车费等费用60元,共计85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一审时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已同意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开庭时却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情况,上诉人在提出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申请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不予准许的通知书,并于当天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开方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开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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