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伯久、王智正、王德龙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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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伯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

上诉人周伯久、王智正、王德龙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0日下午18时许,原告周伯久因租钟山区“一和”汽车租赁行车辆使用损坏与被告王智正、王德龙发生纠纷,双方到荷城派出所协商解决后未果,被告王智正、王德龙将停放在荷城派出所门外街道上的贵B85935号车辆拖走,停放在润辉修理厂,该车车主系原告周伯久。2013年4月21日,原告周伯久向荷城派出所报案,控告其车辆被非法侵占。2013年5月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刑不立字[2013]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5月1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刑复字[2013]0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钟公刑不立字[2013]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该案作不予立案处理。”2013年8月2日,周伯久到六盘水市公安局信访,六盘水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后对原告周伯久答复,并告知属民事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贵B85935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伯久,被告王智正、王德龙将贵B85935号车拖走,应负有返还的责任。该车在二审期间,经调解于2014年8月8日返还原告周伯久,原告支付停车费3500元、拖车费300元。该车经检查维修产生14485元修理费。被告王智正、王德龙辩称,拖走贵B85935号车辆系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其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有关,被告王智正、王德龙主张原告租赁其车辆,可另案提起诉讼,并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其车辆期间的合法损失651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购置的全年车辆保险费3485.60元的请求,因保险的购买与车辆是否被侵占没有关联性,而是增强保险车辆抗风险的能力,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因私家车被侵占后导致失业15个月的误工费52500元的请求,原告与就职的六盘水传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虽签有带车上班的聘用合同,但不能因私有车辆被侵占而不上班,其可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解决交通车辆问题,产生的费用可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也请求有赔偿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并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误工费用情况,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为配合二审法庭终止侵占车辆时垫付的3500元的停车费、拖车费300元,合计38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的产生是因被告扣车形成,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车辆维护检修费11485元的请求,有修车清单证实,扣除不合理的项目换刹车片160元、全车板金1600元,予以支持9725元;对原告诉讼赔偿私家车被侵占期间的通用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3754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及租车发票共计38000元,因原告只要求赔偿37540元,予以支持。上述支持赔偿各项赔偿金额合计51065元。

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第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对本案纠纷处理并无不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智正、王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伯久各项损失51065元;二、第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伯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周伯久负担1816元,被告王智正、王德龙负担2724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伯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判决王智正、王德龙非法侵占事实成立并承担周伯久私家车被非法侵占期间的合法损失65100元;三、判决王智正、王德龙赔偿周伯久因私家车被非法侵占导致失业15个月的误工费52500元的50%即2625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因为其民警杨浩在接处警过程中直接促成非法侵占事实的形成,与王智正、王德龙共同承担142415元的赔偿责任;五、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载明“2013年4月20日下午18时许,原告周伯久因租钟山区‘一和’汽车租赁行车辆使用损坏与被告王智正、王德龙发生纠纷,双方到荷城派出所协商解决后未果,被告王智正、王德龙将停放在荷城派出所门外街道上的贵B85935号车辆拖走,停放在润辉修理厂,该车车主系原告周伯久”。周伯久认为,双方纠纷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份而不是2013年4月20日下午18时许。该纠纷周伯久已经明确告知王智正、王德龙通过法院解决,“双方到荷城派出所协商解决后未果”根本不存在。周伯久因王智正、王德龙违反国家法律对周伯久进行人身威胁并侵占车辆后两次向110报警,在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的情况下,周伯久才进入派出所。贵B85935号私家车是经过两次报案进入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的车辆,治安案件没有处理结束,按照派出所民警的要求被停放在了派出所门口的左侧,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停放在荷城派出所外街道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王智正、王德龙将停放在荷城派出所门外街道上的贵B85935号车辆拖走”发生在报案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21日,是在周伯久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私家车被盗取转移藏匿的行为,所谓的“停放在润辉修理厂”是半年后经过钟山区公安分局查找后才落实的车辆转移藏匿地点。一审判决将王智正、王德龙转移藏匿周伯久合法财产的非法侵权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中“2013年4月21日,原告周伯久向荷城派出所报案,控告其车辆被非法侵占”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周伯久发现在派出所还没有处理完治安案件时车辆失踪,向荷城派出所报案,报案的主张是车辆被盗,而不是车辆被非法侵占。钟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都是针对盗窃案件而产生的,与非法侵占无关,非法侵占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立案范围。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完全改变了本案性质。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诉讼性质未依法认定。王智正、王德龙转移藏匿周伯久的合法财产即贵B85935号私家车,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侵犯公民合法物权的非法侵占行为,根据周伯久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确认王智正、王德龙行为的违法性质,再裁定二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审时,法院未确认王智正、王德龙非法侵占行为的违法性,导致没有判决王智正、王德龙承担非法侵占行为应当承担的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均对民事侵权行为作了详尽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对上诉人请求判决王智正、王德龙非法侵占车辆的484天,按照生活常识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依照法律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基本的立法精神就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该法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原则放在先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地位。本案重审时,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返还侵占财产,公民私有财产被侵占长达一年之久却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明显袒护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显失公平。周伯久通过两次报警,被110押解到派出所,要求派出所处理王智正、王德龙非法限制周伯久人身和财产自由的治安案件,派出所的杨浩警官在填写了接处警表格后,到现在也没有按照公安机关接处警规定向周伯久答复是否立案。此治安报警案件与2013年5月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的钟公刑不立字[2013]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两码事。接处警的杨浩警官没有按照接处警要求处理完治安报警案件的第二天,因为其失职行为导致周伯久的私家车被王智正、王德龙以非法侵占的方式拖走藏匿。周伯久因私家车失踪向派出所报案车辆被盗后,才出现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一审判决出现了偷换概念的错误。一审判决以王智正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庭审中的陈述为依据,得出了“故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公安分局对本案纠纷处理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结论,是明显袒护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在4月21日王智正找到接处警民警杨浩,提出将周伯久的私家车拖走的要求时,身为派出所的接处警民警,杨浩应当能够预见到:1、周伯久报警的治安案件还没有得到完全处置,周伯久受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民警杨浩负有进行保护的法定职责;2、民警杨浩在明知贵B85935号车是上诉人私有财产的情况下,对王智正提出要将其拖走的要求,应当进行制止;3、周伯久与王智正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解决,但是非法侵占公民私有财产的行为人民警察必须依法制止。杨浩没有制止王智正、王德龙的非法侵占行为,对该非法侵占行为采取了推卸责任、放任、纵容的态度。杨浩故意推卸责任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周伯久的车辆被非法侵占的后果发生。如果杨浩在王智正转移藏匿周伯久车辆时说一个“不”字,非法侵占车辆的事实就不会发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民警杨浩对非法侵占事实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亦应与王智正、王德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王智正、王德龙赔偿651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周伯久因与供职公司签订的就业合同属于人车共同就职的合同,在车辆被非法侵占后,周伯久因不能达到就业合同的要求失业15个月,但上诉人还可以以人就业,故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一半26250元合理合法。因民警杨浩的过错,导致非法侵占事实的形成,故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应与王智正、王德龙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智正、王德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伯久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智正、王德龙不存在非法占有周伯久财产的意图。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周伯久租赁王智正的汽车后导致汽车损坏,王智正经过多方寻找后于2013年4月20日找到周伯久赔偿,周伯久拒绝赔偿。当天,周伯久打电话报警后,荷城派出所的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周伯久不接受调解离开了荷城派出所,将车留在派出所门口。因周伯久不配合调解,扔下车辆就自行离开,逃避解决纠纷,王智正、王德龙为了不影响交通,防止车辆被盗,当着民警的面发短信给周伯久,告知其将车拖至德坞润辉汽车修理厂停放,故拖车、停车费用及损失应当由周伯久自行承担。周伯久不到修理厂取车,却在车辆已不在荷城派出所的情况下,到该所要求以非法侵占立案侦查。荷城派出所打电话给王智正,王智正当即表示周伯久可以随时将车开回,周伯久在与派出所民警的通话中也表示愿意取回车辆。故王智正、王德龙并没有非法侵占周伯久车辆的意图。一审判决认定周伯久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收条有效,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周伯久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收据、收条证明其租用汽车并产生38000元费用的事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证实,不能证明周伯久存在租赁车辆的事实,且周伯久也无租车的必要性。收条、收据均是凉都汽车租赁行单方出具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周伯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正规的租赁公司应当有国家认可的正式发票,且经王智正、王德龙查询,所租车辆均为不合法的非营运车辆。周伯久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对证据规定的要求,存在很大瑕疵,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周伯久在王智正短信通知其拖车的原因及事实,荷城派出所又电话告知其可以去取车后,为逃避赔偿之前租赁车辆给王智正造成的损害责任,消极的不行使权利。在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的情况下,却进行报案、上访等,拖延时间,造成损失的扩大,一审判决未对此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王智正、王德龙侵犯周伯久的财产权错误。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王智正、王德龙不存在非法侵占的事实,又判决二人承担相关损失错误,存在矛盾。本案的损失是周伯久不积极行使权利,子虚乌有的报案、上访,致使损失严重扩大,却要求没有过错的王智正、王德龙承担损失。公安机关是法律的执行者,王智正、王德龙均服从公安机关的执行行为,且按照荷城派出所所长及杨浩警官的工作安排,已约定好具体的时间、地点办理车辆返还事宜,但由于周伯久的个人原因,未按照派出所的安排按时取回车辆造成损失,故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周伯久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王智正、王德龙赔偿周伯久的损失错误。

二审中,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向本院作如下答辩: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去接警,而不是周伯久上诉称的押解。第一次是月照派出所出警,周伯久、王智正、王德龙要求自行处理,如协商不成再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第二次由荷城派出所出警后,根据被上诉人了解的情况,周伯久的车停在了荷城派出所门口,但派出所并未扣车,也没有权利扣车。派出所积极告知周伯久车辆的相关情况,这期间也做了相应的工作,周伯久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荷城派出所警官电话通知周伯久让其到荷城派出所和杨浩一起去开车,周伯久以一旦自己去开车,就是默许了对方盗窃或者公然抢夺私家车的行为为由拒绝。2013年5月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刑不立字[2013]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周伯久控告的车辆(贵B85935号)被非法侵占一案不予立案。2013年5月15日,因周伯久对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2013年5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申请复议,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刑复字[2013]03号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周伯久“经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调查,无证据证明王智正有犯罪行为,该案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自诉案件”。

2013年5月6日,周伯久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信访,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接到六盘水市公安局转来周伯久来访信件后,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钟公报[2013]22号文件《关于周伯久反映荷城派出所民警杨浩失职渎职及交警协勤员参与违法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文件第三部分对周伯久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情况中认定“……22日14时31分,荷城派出所民警杨浩电话告知周伯久直接去找王智正将车开回,周同意(有电话录音)。23日,周伯久与其朋友牛唐祁到分局纪委反映情况,并表示不愿意自己去找王智正要车……4月24日,杨浩联系周伯久,周伯久拒绝前往,并向分局纪委反映,要求荷城派出所以非法侵占立案。”

2013年6月26日,周伯久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信访,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2013年8月2日,周伯久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信访,六盘水市公安局作出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520000130618206)。

2014年8月8日,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到润辉修理厂调解,周伯久于当天将车辆取回。周伯久、王智正各支付停车费3500元,另,周伯久还支付本次取车时拖车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上诉人王智正、王德龙以其与上诉人周伯久之间存在纠纷未予解决为由,未经法定程序将周伯久停放于荷城派出所门口路边的车拖走,侵害了周伯久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及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王智正、王德龙拖走周伯久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周伯久的合法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本案车辆于2013年4月21日被侵占后,在2013年4月22日、25日荷城派出所对王智正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智正均是明确表示愿意返还车辆。2013年4月23日,荷城派出所民警杨浩与王智正联系时,王智正表示愿意于次日将车辆返还周伯久,杨浩也就取车事宜联系周伯久,周伯久同意。2013年4月25日,周伯久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中自认“23日上午,我从纳雍回来后,和朋友一起到市公安局纪委和钟山公安分局反映事件的全部情况,要求公安分局纪委督查法制办介入事件调查。……半个小时后,杨浩警官打电话告诉我,对方说在外地办事,晚上8点才能回来,我说杨浩警官,你晚上把车开到钟山公安分局停好,我第二天来纪委取车就行了。但是第二天我接到杨浩警官电话通知让我到荷城派出所和他一起去开车,我一听就拒绝了,因为我一旦自己去开车,就是默许了对方盗窃或者公然抢夺我私家车的行为”,故2013年4月24日车辆未取出的原因在于周伯久怠于行使权利,之后产生的损失,系因周伯久拒绝取车的行为自行造成的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应由周伯久自行承担,本院仅应支持2013年4月2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并未对周伯久的车辆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侵占的车辆系周伯久的交通工具,周伯久因车辆被侵占而需要支出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其因车辆使用权被侵害所导致的损失,该损失与王智正、王德龙侵占其车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智正、王德龙应当进行赔偿。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酌情按每天40元支持,为120元。取车时的拖车费用300元予以支持。周伯久主张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8月8日,周伯久及王智正各支付的3500元停车费系双方自愿支付,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侵权期间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81号判决书第二、三项,即“二、第三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伯久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81号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王智正、王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伯久各项损失51065元”;

三、由上诉人王智正、王德龙赔偿上诉人周伯久交通费12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4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上诉人周伯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上诉人周伯久已预交1428元,上诉人王智正、王德龙已预交1077元),共计6207元。由上诉人周伯久负担6107元,由上诉人王智正、王德龙负担100元(上诉人周伯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智正、王德龙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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