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文瑞诉罗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华俊。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大林,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文瑞与被告罗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文瑞、被告罗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文瑞诉称,被告在单位分得住房一套,因没能力购买,被告与我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即由我先垫付购房款,被告待经济条件好转后如数偿还我所垫付的一切房款,房款于2011年1月开始首付款36504元整,剩余款在3年内付清,每季度付2523元整,房款已在2013年底全部付清。2014年至现在还没有还过一分钱,我问被告要房款,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还款,2011年首付款36504元都是我外借的,直到交首付的最后一天才借到,这事被告知道的,每季度付2523元,都是从我退休金中交付的,如今我们都已步入老年,身体都不太好,2009年老伴患肠癌欠下了2万元债务,加上为被告垫付的房款已有5万元债务没有偿还人家。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所有购房款61011元、利息8000元,共计69011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1年1月26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无钱购房,由我垫付房款并订立协议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罗华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虽然签署了协议,但原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房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六盘水市钟山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结算收据11张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回执9张金额,用于证明购房款共计66780元均为被告自己所交。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罗华俊支付2011年1月25日购房首付款和第一期按揭款的资金来源的事实。
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罗华俊曾经有两期按揭房款是用其银行卡刷卡支付,而且其还借过钱给被告的事实。
5、证人冷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有5期购房按揭款是用其银行卡刷卡支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5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被告罗华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1、向钟山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罗华俊购买房屋所交首付款及第一、二、三期按揭款的银行缴款单回执、结算收据共7张;2、被告罗华俊之母冷某某在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的开户信息和交易信息记录。原告单文瑞、被告罗华俊对本院调取的上列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6日协议;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提供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结算收据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回执;5、本院向钟山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罗华俊购买房屋所交首付款及第一、二、三期按揭款的银行缴款单回执、结算收据;6、被告罗华俊之母冷某某在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的开户信息和交易信息记录。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罗某某、赵某甲、冷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证人借不借钱给被告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被告提供上述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用于支付的购房款均不是由原告所借,证人罗某某因与被告系亲姐妹关系,且其证言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赵某乙证言有被告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回执(刷卡日期、刷卡金额分别为2011年6月21日、2523元,2011年9月21日、2523元)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冷某某虽与被告罗华俊系母女关系,但通过被告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回执及本院调取的证人冷某某在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的开户信息和交易信息记录均与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冷某某的证言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6日,原告单文瑞与被告罗华俊签订《罗华俊购房,单文瑞代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单文瑞之子单宝春与罗华俊已结成未婚伴侣,罗华俊在其单位分得位于六盘水市人民东路366号馨居苑3号楼一单元402室住房一套,产权面积52.02m2,购买方式,分期付款,首付36504元,其余房款在3年内付清,从2011年第一季度开始支付,每季度支付2523元。因罗华俊暂无能力购买,罗华俊经与单文瑞协商后,单文瑞同意暂时垫付该房款,单文瑞已垫付了首付款36504元,其余每季度支付2523元均由单文瑞垫付,直至房款付清为止。罗华俊待经济条件好转后,或婚姻不成,及出现一切意外情况,罗华俊应返还单文瑞所垫付的一切房款”。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成立生效;2、被告应否按协议偿还原告的款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因无力支付购房款,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由原告代为垫付购房款,并约定在被告罗华俊“经济条件好转后,或婚姻不成,及出现一切意外情况”的情形下,被告罗华俊应返还原告单文瑞所垫付的一切购房款。该协议实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签订,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罗华俊购房,单文瑞代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应认定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罗华俊已与原告单文瑞之子单宝春离婚,故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相应款项,首先需认定原告是否已按协议全面履行了代为垫付款项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垫付的购房款61011元中的首付款36504元的认定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协议》结合首付款的缴纳日期在前、协议的签订日期在后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垫付义务,虽被告通过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用以证实该首付款系被告自行支付,但因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本院未予采信且被告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已实际代为垫付购房首付款3650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已代为垫付按揭款24507元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并不能认定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垫付义务,且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出资垫付按揭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请支持的其代为垫付的按揭款24507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支持的要求被告承担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对原告垫付的款项约定还款利息,故应认定原被告对原告的垫付款项为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华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文瑞垫付的购房款36504元。
二、驳回原告单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单文瑞负担407元,被告罗华俊负担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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