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拓源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拓源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拓源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阿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六盘水阿珠公司与贵州黔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阿珠水电站建设工程分包给贵州黔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黔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云南天源公司,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阿珠水电站启闭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直接承建阿珠水电站启闭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2006年6月26日,阿珠水电站开始投入试运行。2007年6月8日,原、被告召开阿珠水电站启闭机工程协调会并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为229.6万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并附件会议纪要及原告公司财务账单,账单载明合同总价款为229.6万元,被告已支付156万元,还应收73.6万元。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在上面注明六盘水拓源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帐面余额73.6万元。另查明,2006年10月23日,六盘水拓源工贸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六盘水拓源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会议纪要是否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原告主张阿珠水电站工程于2006年6月26日前全部建成,于2006年6月26日开始发电,会议纪要是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制作的,是专门就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会议纪要上所列的内容原告已在水电站建成以前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双方才会最终进行结算,才会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则认为会议纪要只是对工程承包合同中部分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只有原告按会议经要的内容履行完毕,且按合同约定验收后才会确认结算,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验收申请,该工程也未经过验收,故会议纪要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的形成,是在2006年6月24日原告提出的《阿珠水电站320KN双向门机大车驱动机构变更追加工程费用的报告》等九份文件及资料的基础上形成的,如果是对之前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真实意思是待会议纪要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再进行验收结算,那么按常理会议纪要应体现合同履行时间或期限的要求,但整个会议纪要上所列内容并没有任何一项注明履行的期限,反之会议纪要载明“以上费用合计共增加396000元。即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为1900000+396000=2296000元。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至今未验收,会议纪要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观点不予采信,会议纪要应视为原、被告最后结算的依据。2、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从2007年6月8日起,被告作出会议纪要后就欠其工程款73.6万元,其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在收到对账函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再次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只是要求核对往来账,不能说明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单据上并没记载被告同意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文字,另有的文字记载不能简单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只是对账情况的反映,不等于是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确认,也不等同于是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必须明确,不能推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原、被告双方是从2007年6月8日作出会议纪要时进行结算,那么也意味着从结算开始被告就欠原告的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应从双方作出会议纪要时开始起算,期间未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对账函是被告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除非是本案的被告对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否则原告要丧失胜诉权。结合本案而言,关键是判断对账函的效力问题,首先要看本案中的对账函是否具有明确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要看被告对该债务是否具有同意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函(打印),并附有会议纪要及财务账单(手书),原告在对账函上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29.6万元,先收到工程款156万元,在财务账单上手书还应收73.6万元,从对账函及财务账单来看,虽具有催收该款的一定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不够清晰完整。而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财务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且签署了六盘水拓源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帐面余额73.6万元的字样,但并没有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12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六盘水拓源工贸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阿珠水电站启闭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2007年6月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召开阿珠水电站启闭机工程协调会并作出会议纪要,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为229.6万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56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一再讨要,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予以搪塞,拒不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对账函并附被上诉人制作的会议纪要、上诉人制作的财务账单。同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制作的财务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至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73.6万元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重新确认该事实开始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然而,一审法院却将无可争辩的事实置之一边,弃之不管,在不指明何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明显偏袒其辖区内的企业,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与当今时代倡导依法保护诚信经营、依法治国等法治理念背道而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这显然是错误的。《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十分明显,就是限制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制止债务人利用诉讼时效抗辩权来逃避债务,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一审法院恰恰相反,在本案中适用该条规定,来否定债权人已经得到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债权主张,帮助债务人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案上诉人的债权于2014年2月21日刚刚得到被上诉人的重新确认,根本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三、一审法院司法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诉讼时效问题仅发表了简单的一句话意见,未作实质性抗辩。然而,一审法院却违反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判决书中主动有意添加被上诉人未曾发表的意见,详细对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抗辩权进行援引和阐释,帮助被上诉人对抗上诉人,极力帮助被上诉人逃避应当承担的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上诉人云南天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六盘水阿珠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对账函并附被上诉人制作的会议纪要、上诉人制作的财务账单。同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制作的财务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至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73.6万元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重新确认”其实是歪曲了真正的事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7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有关问题召开了一次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双方代表及相关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中签字,之后,上诉人就再没有找过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7月,被上诉人收到六枝法院的开庭传票及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才发现那一份对账函和附件,但对账函上无被上诉人的任何签章。同时,对账函上记载有两份附件,一份是会议纪要、另一份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账单,但第二份附件却是函头为“六盘水阿珠电站”、尾部加盖有上诉人行政公章和被上诉人财务章的手书单证,并非财务账单。虽然被上诉人在这份单证上签字说明其帐面余额为73.6万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但并没有确认该余额就是欠上诉人的款项,更没有向上诉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该签字只是对账情况的反映,不等于是对过期债务的确认;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司法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说法更无道理。首先,法释(2008)第11号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是对诉讼时效届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争议债务既未确认,也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其次,法院判决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辩论意见、代理意见,再结合证据所作出的裁判。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针对此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辩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法院依职权引用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盘水阿珠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六盘水拓源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黄友明。上诉人云南天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36000元及利息损失337456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5年12月31日,上诉人云南天源公司承包了被上诉人阿珠水电站启闭机工程,工程总价款1900000元。2006年6月,阿珠水电站建成并投入使用,2007年6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针对阿珠水电站启闭机工程召开协调会并作出会议纪要,确定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格为2296000元。虽然双方确定了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但并未对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直到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对账函,明确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工程款1560000元、还应收736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核对。同日,被上诉人阿珠发电公司在上诉人发出的对账函附件中签署“六盘水拓源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帐面余额736000”的字样,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此时,双方才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736000元作出确认,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所施工的阿珠水电站启闭机工程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多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2007年6月8日召开涉案工程协调会并作出的会议纪要、2014年2月21日的对账函及账单,可以确认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还应收工程款736000元进行了确认,即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才最终确定欠款数额,利息损失应当从2014年2月22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从2007年6月8日开始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7日,故利息应为736000元×6.15%÷365天×106天=13145元,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36000元、利息13145元,共计749145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六盘水拓源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736000元、利息13145元,共计749145元;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2元,共计21693元,由上诉人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54元,被上诉人六盘水拓源集团阿珠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5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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