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仁贵与陈燕菊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菊。
上诉人朱仁贵因与被上诉人陈燕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22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达成协议,约定“出租车归女方所有,但必须付给男方每月500元生活补助费(时间从2002年1月——2003年10月止)”;后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对离婚协议签订补充修改条款,约定出租车经营权和所有权由朱晓松(原告与被告之子)所有,由被告经营管理,所得收入用于朱晓松读书等费用,并约定被告无权转让出租车。双方因支付生活补助费事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2年1月——2003年10月生活补助费,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4)黔钟民一初字第380号案件判决支付。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是双方自愿行为,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朱仁贵主张由被告陈燕菊支付2003年11月后的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该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期间为2002年1月——2003年10月,并未对约定期间之后的生活补助费作出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仁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仁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签订
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该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期间为2002年2月——2003年10月,并未对约定期间之后的生活补助费作出约定”错误。离婚协议之所以约定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期间为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是因为2003年10月出租车经营权到期,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法预见出租车经营权到期后,被上诉人通过顺延继续经营出租车。虽然双方约定的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期间为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但是生活补助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出租车继续经营,双方的本意是只要出租车仍在经营,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上诉人生活补助费。当事人除了对出租车经营期间约定支付生活补助费外,在经营权顺延后,双方没有新的约定,且对之前的约定保持默认,可见支付生活补助费的约定应当随着出租车经营权的顺延而顺延。二、一审判决未根据法定期间做出判决并及时送到,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审理程序为简易程序,依法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但一审审限故意拖延近五个月之久,未在法定审限内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判决书送达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开庭后五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应当即日送达判决书,本案的一审承办人明知已经超过了简易程序的审限,故意将判决书的签章时间写为2014年8月6日,且也违反“定期宣判的应当即日送达判决书”的法定程序。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燕菊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出租车归被上诉人所有,由女方每月给男方500元的生活费,给付的时间是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共计22个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2014)黔中民一初字第380号判决书支付上诉人生活补助费9980元。
二审中,上诉人朱仁贵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12年《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拟证明上诉人出租车的经营权于1998年取得,根据2007年《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本案出租车的经营权得到了顺延,且要求车辆所有权人与经营权人一致。根据2012年《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出租车的经营权又一次获得了顺延。2007年经营权顺延时,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修改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陈燕菊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2002年11月4日购买的车辆是被上诉人所有的。
2、《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行政合同》,拟证明2007年出租车的经营权进行了顺延,上述合同是当时的合同模本。被上诉人陈燕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3、花渔路社区证明及失业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现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2007年至今都是被上诉人在经营出租车,希望被上诉人补助上诉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2008年签订的协议,要求由上诉人经营几年出租车。被上诉人陈燕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1、3均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陈燕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仁贵与被上诉人陈燕菊一同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中心自愿登记离婚,并且就离婚所涉及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故《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离婚时的财产出租车约定归女方所有,但必须付给男方每月500元生活补助费(时间从2002年1月——2003年10月止),若该期间出租车不经营,女方就不付给男方生活补助费,该项协议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现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主张2007年及2012年本案出租车的经营权得到了顺延,故要求被上诉人自2003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因2008年时,上诉人就已经知道了离婚时分割的出租车经营权顺延一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5日就签订了《离婚协议补充修改条款》,双方对之前的《离婚协议》修改、补充如下:出租车(原贵B-13738现贵BU0820,包括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归儿子(朱晓松)所有,由监护人(陈燕菊)经营管理,主要收入用于朱晓松读书等费用。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时审理程序为简易程序,依法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但一审拖延近五个月之久,程序违法,经审查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故向一审法院指出,但不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朱仁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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