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雅萱与王钢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王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钢系原告王某某之父。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钢与原告之母邢怡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之母邢怡抚养原告王某某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钢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刑怡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购买了教育险及婚嫁险,每年需交纳保险费965元。原告之母刑怡与被告王钢离婚后,刑怡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需要抚养含原告王某某在内的两个孩子,经济压力较大,原告王某某之母与被告王钢就原告抚养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王钢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之母刑怡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该约定系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之母再婚组建新的家庭后,新家庭需抚养含原告王某某在内的两个孩子,家庭经济压力较大,但被告王钢离婚后独立承担房屋按揭贷款,且该贷款若不及时交纳,将影响被告王钢的生活及诚信,因此酌情判定由被告王钢负担原告每月生活费6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含有原告今后教育方面的费用,且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交纳保险费用965元的相关依据,故被告王钢应负担2014年965元保险费用的一半即48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9月1日之后每月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凭据由被告王钢承担50%,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保险费482.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钢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保险费482.5元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承担的只是医疗及教育等相关费用。上诉人认为所谓的教育费应当是指被上诉人正常读书所开销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包括所购买的保险,否则,被上诉人参加培训班或者学习钢琴、画画、跳舞等费用均算作教育费的话,无形中将教育费用无限扩大化,增加上诉人的负担。另外,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保险中除了教育费用之外还有婚嫁险。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增加被上诉人的抚养费错误。首先,上诉人虽然有工作,但所在单位效益并不好,上诉人除了支付房屋按揭款之外还要支付父母的赡养费。虽然上诉人的父母有工作,但年事已高,所得工资连治病都不够。赡养父母也是身为子女的义务,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父母收入微薄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增加抚养费明显错误。其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并非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其系恒远意通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远远超过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抚养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后再婚生子,但并不足以造成经济压力;三、上诉人认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足够被上诉人生活,从离婚协议来看,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其他开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还有年迈多病的父母需要赡养,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钢表示对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保险费提出异议。
上诉人王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费里包含了教育险,父母有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费的一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被上诉人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由母亲刑怡抚养,上诉人王钢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增加抚养费,一审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60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费,因包含了教育方面的费用,且该保险系上诉人与刑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为被上诉人购买的,自被上诉人出生后已购买多年,上诉人与刑怡离婚后就未再支付该笔费用,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该笔保险费的一半应予以支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缴费凭证判决上诉人负担一半即482.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