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郑厚豪、宋仕文、李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厚豪。

法定代理人郑宇和(系原告郑厚豪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仕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杨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厚豪、宋仕文、李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杨军驾驶被告宋仕文所有的贵B552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玉舍往勺米方向行驶。12时40分,该车行驶至玉马公路50KM+700M处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头部保险杠与公路上行人郑厚豪(儿童)相撞,造成郑厚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杨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郑厚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就治,住院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宋仕文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鉴[2014]临鉴字第24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郑厚豪因交通事故致右手骨折、皮肤撕脱、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右拇指、右食指活动受限属Ⅷ(八)级伤残;2.郑厚豪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臂及右手背、右大腿外侧皮肤疤痕属X(十)级;3. 郑厚豪因交通事故致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及组织缺损遗留右腕活动受限属X(十)级。

另查明,贵B552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判决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杨军驾驶贵B552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头部保险杠与公路上行人郑厚豪相撞,造成郑厚豪受伤,住院45天的交通事故。李杨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作为郑厚豪监护人的郑宇和,对其年龄仅4岁的被监护人郑厚豪在公路上行走疏于监护,未尽到充分的监护职责,对郑厚豪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杨军承担90%的责任。贵B552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郑厚豪所受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请求中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法定代理人郑宇和确在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经济来源于该公司,因此对其赔偿应当执行城镇居民标准,按照原告伤残最高为八级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8700.51元×20年×0.3=112203.06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243元÷365天×45天=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45天=1350元。对于营养费,在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出院小结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予以支持135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实际产生,酌定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年龄较小,且确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治疗费137元,属治疗产生,且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各项费用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赔偿共计124082.0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即14082.06×90%=12674元,两项共计122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厚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6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郑厚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2元,由原告承担1045元,被告宋仕文、李杨军连带承担137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郑厚豪346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518元、护理费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郑厚豪的法定代理人郑宇和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郑厚豪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仅四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郑宇和作为郑厚豪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郑宇和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一审判决其仅承担10%的责任不当。2、一审判决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不当。首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郑宇和虽然提供了“玉舍镇玉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受害人郑厚豪在玉舍居住,村委会作为基层政府组织,并非流动人口的法定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再就是水城县玉舍镇是否属于城镇范围,郑宇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753×20年×30%=28518元。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案件实际应为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郑厚豪二审答辩称,1、关于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郑厚豪的父亲郑宇和自2012年5月2日起在六枝工矿(集团)玉舍煤业有限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六枝工矿(集团)玉舍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郑厚豪及其母亲在六枝工矿(集团)玉舍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租住村民房屋随父亲在玉舍生活,有玉舍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明。至于上诉人称“证明”未提及交通事故受害人郑厚豪在玉舍镇居住问题,二审会作出判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等于让监护人去为实际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公正。虽然如此,一审判决郑厚豪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郑厚豪的监护人也息事宁人的接受,但上诉人主张郑厚豪的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毫无道理。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个车岁的孩子被致伤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在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责的情况下,初审支持了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厚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宋仕文二审答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另外补充一点,宋仕文为受害者垫付的医疗费15万余元及前期预付给郑厚豪家的15300元,请求法院解决。

被上诉人宋仕文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杨军二审答辩意见与宋仕文一致。

被上诉人李杨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杨军应按该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条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以郑厚豪年仅4岁,郑厚豪的监护人郑宇和任其在公路上行走疏于监护,未尽到充分的监护职责,因此判决郑厚豪的监护人郑宇和对郑厚豪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杨军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提出郑厚豪的法定代理人郑宇和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上诉提出郑厚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8,518元,但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郑厚豪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郑宇和系六枝工矿(集团)玉舍煤业的聘用制工人,事故发生时郑厚豪随父母一起生活在玉舍镇一年以上,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2000元,一审法院支持6000元过高的上诉主张,因该费用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针对本案作出的,无不妥之处。再,上诉人二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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