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小章诉被告邵起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6
原告郭小章,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邵起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小章诉被告邵起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章诉称,2014年9月12日11时,原告与被告因修路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因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被迫回家继续疗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688.9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盘县永康医院出具的医药发票一份、收费票据一张、结算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四张;住院病历四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史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经盘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照片八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手臂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邵起后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盘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对邵林信、方孟、方成华、雷选志的询问笔录。笔录内容均证实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原告横在道路上阻碍群众修路,不听劝阻,在原告的子女及群众的配合下,强行将原告抬回家所致。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医药发票、收费票据、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史记录、照片,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响水派出所对邵林信、方孟、方成华、雷选志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均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郭小章阻碍群众修路,遂与群众发生争执,为了不妨碍群众修路,原告的子女在群众的协助下,强行将原告劝离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之伤是否是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小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小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佩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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