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芬诉新讯捷公司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6
原告孔令芬。

委托代理人王兴扬。

被告贵州新讯捷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讯捷公司),地址本市中华南路喜来登12A楼。

法定代表人赖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海。

委托代理人张友杰。

原告孔令芬诉被告新讯捷公司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扬,被告新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张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芬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通过招聘方式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员工作,被告于2009年7月给原告参加各项保险,2011年7月原告调到被告苹果专卖店从事收银兼库管工作。2013年4月8日原告请产前休假至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停止缴纳各项保险。 2014年5月8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时,被告却出具了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所有离职手续,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也未到被告处办理所有的离职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决撤销(2014)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23-2号裁决;2、判决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赔偿原告双倍工资229375.2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9403.9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共计61488.96元。

被告新讯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未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是原告产假期满后长达一年多不上班,也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是原告个人原因离职;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原告产假期间工资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且被告已向社保机构为原告申领了产假工资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员工作,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员工劳动合同》,2011年7月原告调到被告苹果专卖店从事收银兼库管工作,期间,被告从2009年7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2013年4月8日起原告口头向被告请产假98天,产假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续假手续,也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已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所有离职手续”的离职证明后,2014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不实为由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另查劳动关系赔偿金44786元;3、被告支付原告向其缴纳的2014年8月至10月的社保费2366元。经仲裁委的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23-2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因原告不服裁决,持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向经办机构申领并支付给原告生育津贴5645.85元;原告2012年4月领取的工资为3849.50元、5月工资为3359.44元、6月工资为3252.28元、7月工资为3478.63元、8月工资为3444.31元、9月工资为4181.87元、10月工资为3601.93元、11月工资为1935.29元、12月工资为2155.36元、2013年1月工资为2370.60元、2月工资为3555.69元、3月工资为3632.01元。另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产假期满后又向被告请假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双方签字或加盖单位印鉴后,即生效,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375.25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9403.9元,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013年4月8日原告以口头方式向被告请产假98天,产假期满后未履行任何续假手续,也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个人原因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并无不当,同时,在原告产假期间向经办机构申领并支付给原告生育津贴5645.8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9403.9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61488.96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令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国庆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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