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兴志与被告朱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兴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锋,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兴志与被告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兴志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兴志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朱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本息合计85?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周兴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锋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就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朱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朱锋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就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4﹪,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锋按月利率2﹪支付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锋偿还原告周兴志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5?000元,本息合计8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朱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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