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华与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平元、孙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志东,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市中办事处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简平元,住赤水市。
被告孙林,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肖华诉被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建司)、简平元、孙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 年3月7日作出(2013)赤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过后,被告文华建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以(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赤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罗其林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简平元、孙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东,被告文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平元、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华诉称:2011年6月至12月,原告受被告孙林雇请,用其挖掘机为被告承建的“赤水市鱼塘坡五星级酒店安置平场土石方工程”进行平场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本应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但因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孙林资金困难,除了己付的工资外,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付。2011年底,被告孙林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38,286.00元,并出具欠条为据。但被告项目实际施工人孙林在结算后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资124,8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3,486.00元。
被告文华建司辩称:被告文华建司承建的“赤水市鱼塘坡五星级酒店安置平场土石方工程”属实,并任命被告简平元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简平元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林施工。而被告孙林在施工期间所欠原告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我公司无雇佣关系。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欠条上也无约定。现我公司已付清了被告孙林应得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简平元未作答辩。
被告孙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华建司承包“赤水市鱼塘坡五星级酒店安置平场土石方工程”的平场土石方工程建设后,任命被告简平元为“赤水市鱼塘坡五星级酒店安置平场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简平元将“赤水市鱼塘坡五星级酒店安置平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林施工。2011年6月,原告肖华受被告孙林雇请,用其所有的装载机为被告孙林承包修建的“赤水市鱼塘坡五星级酒店安置平场土石方工程”工程项目平场施工。2012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孙林欠原告肖华装载机平场费124,800.00元,并由被告孙林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裁明:“今欠到租用肖华在渔塘坡平场费124,800.00元。注壹拾天内付清欠款”,被告孙林签名予以确认。过后,被告孙林下落不明,经原告肖华多次追收未果。2013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孙林无平场土石方工程建设资质。被告文华建司已给付被告孙林工程款4,100,000.00元。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肖华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孙林出具欠条中“孙林”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欠条中“孙林”签名系孙林本人签名。同时,根据被告文华建司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孙林在赤水市鱼塘坡五星级酒店安置平场土石方工程中的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结算。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算,确认被告孙林在该工程中应得工程款1,756,90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内部承包合同,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书》,郭西勤、袁红艳询问笔录、黄义海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华建司承建“赤水市鱼塘坡五星级酒店安置平场土石方工程”建设后,明确被告简平元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简平元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孙林施工;被告孙林在施工中雇请原告用装载机平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简平元将“赤水市鱼塘坡五星级酒店安置平场土石方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林施工,被告简平元的转包行为是代表被告文华建司的。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己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被告文华建司与被告孙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过后,被告孙林已对所承包工程项目进行了平场施工;其间,被告孙林又雇请原告为其用装载机平场,经双方结算,还欠原告装载机平场费124,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故被告孙林应给付原告装载机平场费124,8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3,48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被告孙林出具欠条之日是2012年1月12日,其中载明欠款在十日内付清;故应从被告孙林出具欠条之日起第十一日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算的《报告书》中,被告文华建司对被告孙林在赤水市鱼塘坡五星级酒店安置平场土石方工程中施工的工程款已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文华建司不承担给付被告孙林欠原告工资124,8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简平元、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肖华装载机费124,800.00元;并支付原告肖华以欠款124,8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清偿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00元,由被告孙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6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正林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光德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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