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敏莉、唐在熙、唐德平与被告王孟德、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瞿平、陈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在熙,男,201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理人潘敏莉(唐在熙之母亲),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建阳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德平,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养殖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孟德,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南正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彦霖,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平,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陈从英,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瞿平,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潘敏莉、唐在熙、唐德平诉被告王孟德、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泰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赤水支公司)、瞿平、陈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敏莉、唐在熙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原告唐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王孟德,被告赤水泰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彦霖,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瞿平,被告陈从英的委托代理人瞿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敏莉、唐在熙、唐德平诉称:2014年7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孟德驾驶车牌号为贵CU9788号小型轿车,由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经赤水大桥往赤水黔北商场方向行驶,在途经河滨西路处违章掉头时,与受害人唐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HR4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唐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人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孟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建无责任。被告王孟德所驾驶的车辆系赤水泰洋公司所有,被告王孟德系该公司员工,承保公司为财保赤水支公司。原告唐德平系受害人唐建之父亲,原告潘敏莉系受害人唐建之妻子,原告唐在熙系受害人唐建之儿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02,215.53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孟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赤水泰洋公司的,在财保赤水支公司投有保险。我垫付了死者的丧葬费21,366.00元、抢救费2,051.65元、尸体检验费2,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由法院进行审查。
被告赤水泰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U978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瞿平、陈从英,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请求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其他项目请法院审查。贵CU978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额为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瞿平、陈从英辩称:事故车辆贵CU9788号小型轿车确实是我们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赤水泰洋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贵CU978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瞿平、陈从英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赤水泰洋公司经营,被告王孟德系肇事时的驾驶员。2014年7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孟德持520300100980号“A2”类驾驶证驾驶贵CU9788号小型轿车,由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经赤水大桥往赤水黔北商场方向行驶,在途经河滨西路(赤水一中门口)违章掉头时,与由唐建持520307028734号“D”类驾驶证驾驶的从赤水市中往大同镇方向行驶的贵CHR4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贵CHR4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唐建受伤后,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建于2014年7月22日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脑疝;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多发性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蛛网膜下腔出血;6、顶骨骨折;7、肺挫伤;8、头皮血肿;9、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疾病证明书载明:唐建于2014年7月22日10:30分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治疗费2,051.65元,由被告王孟德垫付。另外,被告王孟德还支付了死者唐建的丧葬费21,366.00元、尸检费2,000.00元。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孟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建无责任。
另查明:贵CU97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上述商业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
再查明:唐建出生于1992年5月13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赤水市某镇某村某组2号。原告潘敏莉出生于1993年6月19日,系死者唐建之妻。原告唐德平出生于1961年9月18日,户籍所在地为赤水市某镇某村某组2号,系死者唐建之父。原告唐在熙于2014年11月3日在上海市普陀区妇幼保健院出生,系死者唐建之子。原告潘敏莉与死者唐建从2013年3月24日起在赤水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租赁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赤水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疾病证明书,尸检费票据,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房子出租协议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孟德驾驶被告瞿平、陈从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赤水泰洋公司经营的车辆贵CU9788号小型轿车与唐建驾驶的贵CHR4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唐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王孟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孟德系被告瞿平、陈从英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人死亡,依法应由被告瞿平、陈从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赤水泰洋公司系贵CU9788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负有车辆安全管理的职责,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数据,原告可获得上述规定的相应赔偿项目。
唐建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唐建户籍所在地虽为贵州省赤水市某镇某村某组2号,但与其妻即本案原告之一潘敏莉从2013年3月起即在赤水市某办事处某社区租赁房屋居住,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13,341.40元(20年×20,667.07元/年);2、丧葬费:19,264.02元(6个月×3,210.67元/月),被告王孟德已垫付死者唐建的丧葬费21,366.00元;3、抢救治疗费:2,051.65元(已由被告王孟德垫付);4、尸检费:2,000.00元(已由被告王孟德垫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天);6、事故处理费(含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原告请求的事故处理费为15,488.3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绝大多数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误工费和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但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事故处理费为4,50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的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唐在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25.20元(13,702.80元/年×18年÷2)。审理中被告王孟德、赤水泰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丧葬费、抢救费和尸检费25,417.65元,财保赤水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94,512.27元(包括被告王孟德垫付的丧葬费21,366.00元、抢救治疗费2,051.65元、尸检费2,000.00元)。
被告王孟德、赤水泰洋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5,417.65元,上述款项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孟德。
贵CU97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损失赔偿,由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94,512.27元中,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2,081.65元(抢救治疗费2,0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81.65元。属于死亡赔偿金范围的592,430.62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9,26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25.20元+尸检费2,000.00元+事故处理费4,5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且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482,430.62元,由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512.27元,扣除被告王孟德为原告垫付的25,417.65元(丧葬费21,366.00元+抢救治疗费2,051.65元+尸检费2,000.00元),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9,094.62元。被告王孟德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抢救治疗费、尸检费25,417.65元,被告财保赤水支公司应给付被告王孟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敏莉、唐在熙、唐德平各项损失共计569,094.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孟德垫付的费用25,417.65元。
三、驳回原告潘敏莉、唐在熙、唐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1,500.00元,原告潘敏莉、唐在熙、唐德平承担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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