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娥与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永发。
被告曹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周翠娥诉被告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雯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娥委托代理人左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翠娥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为5%。签订借款合同时,原约定通过第三方都匀市众和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后因众和公司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而放弃。被告取得借款后,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6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一再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周翠娥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
被告曹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周翠娥申请,调取案外人张超芳在中国工商银行桥城支行的账户(账号:×××)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2个月,月利率5%。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超芳在中国工商银行桥城支行的账户(卡号:×××)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4年6月18日,张超芳更换新卡,将前述卡号更换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周翠娥与被告曹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超芳在中国工商银行桥城支行的账户(卡号:×××)向被告转款20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都匀分行业务处理中心的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其自行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曹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翠娥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 000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曹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毛雯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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