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元泽石灰厂与都匀市中正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谢仁凤,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全,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覃小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庆萍,江苏省南京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独山县元泽石灰厂诉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雯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谢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山县元泽石灰厂诉称: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建筑原材料石灰共计958.08吨,双方约定每吨石灰单价为395元,经核算,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9 106.6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 000元,余款319 106.6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9 106.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截图;3、收货单复印件(2015年4月12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及金额属实,其愿意给付,但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双方调解。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原材料石灰958.08吨,单价395元/吨(含税),货款共计389 106.6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 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19 10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独山县元泽石灰厂采购原材料石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9 106.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9 10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催款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付,现被告长期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对欠款319 106.60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独山县元泽石灰厂货款叁拾壹万玖仟壹佰零陆元陆角零分(319 106.60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毛 雯 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国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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