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晓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7
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

负责人:龚中平,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伟。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 被告:谭晓红。

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以下称德江分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唐建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德江分公司诉称:原告投入巨资在德江县新开发的城南新区建成“世纪明珠商业广场”,商场建成后对外公开招商,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铺A5.6.7-2-62号面积为37.2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佳倩伊人” 品牌服装。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5月开业日止至2016年5月庆店日止,其中免租期为10个月,第一年为5个月,第二年为3个月,第三年为2个月。第二年租金为20106.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次年的租金在上年度租期满之日30天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第一年度的相关费用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后被告入驻经营。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欠租金15079.00元和水电费1393.00元。经原告多次公示、书面、口头通知,被告至今仍拒不交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被告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0元;3、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5079.00元、水电费1393.00元;4、在判决生效后5日将所占场地归还原告。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及第二年租金、水电费未交纳无异议。提出被告拖欠是因原告管理不当。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抗辩其拖欠原告费用是因原告管理不当,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德江县城南新区建成“世纪明珠商业广场”,商场建成后对外公开招商,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铺A5.6.7-2-46号面积为37.2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佳倩伊人” 品牌服装。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5月开业日止至2016年5月庆店日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次年的租金在上年度租期满之日30天前交清。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欠租金15079.00元、水电费1393.00元。经原告以公示、书面、口头等形式通知,被告至今仍拒不交纳。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16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二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交纳租金、水电费和返还铺位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视为违约,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是因原告管理不善其才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予调整。对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算至被告搬出铺位之日还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6日的问题,因被告搬走后没有和原告解除合同,合同还在履行中,故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

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0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给付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租金15079.00元和水电费1393.00元,共计16472.00;

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A5.6.7-2-62号面积为37.24平方米的铺位返还给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 虔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翁寿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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