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松诉被告齐庆勇、徐代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吴齐秀,贵州省龙里县人。
委托代理人楚啸,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齐庆勇,贵州省龙里县人。
被告徐代波,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1628XXXX。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向红,贵州省龙里县人。(特别授权)
原告齐松诉被告齐庆勇、徐代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松, 原告法定代理人吴齐秀、委托代理人楚啸,被告齐庆勇、徐代波,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森、岳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5月9日,被告齐庆勇驾驶归被告徐代波所有的,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贵CHN2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龙里县谷脚镇凉水井往谷脚镇方向行驶,于16时55分行至210国道2348公里910米处,该车右侧倒车镜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庆勇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22.82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 3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 365.26元;2、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市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庆勇、徐代波辩称: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徐代波辩称: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另外,被告徐代波在齐松住院期间两次共计支付16 760元,要求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徐代波。
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贵CHN2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3、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应扣除被告徐代波已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认为不应由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承担;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服务行业77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45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按1000元至2000元计算,认为不应由人寿公司承担;另外,因原告父亲未参加诉讼,因此赔偿款项应先汇入法院账户,再由法院支付给原告方;4、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交强险分责、分项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责任认定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不知晓;2、原告在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如何计算;2、营养费是否能得到支持;3、其他诉讼请求的金额按何种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吴齐秀身份证复印件、齐松户口簿、证明。拟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2、驾驶人查询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及车主情况险单(正本)。拟证明被告身份、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各被告的责任分担。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住院病历、龙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齐松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药费花费情况,其中第一次的住院费用徐代波已支付,原告也未起诉;第二次住院费用中徐代波支付2000元也已扣除。
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应根据医嘱,但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
被告齐庆勇、徐代波、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意见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一致。
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龙里快递物流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营养期(齐松所受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及鉴定费情况;齐松母亲吴齐秀在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龙里快递物流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日工资150元,在吴齐秀照顾原告期间,该公司停发吴齐秀工资。
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对营养费认为应根据医嘱来认定,不应支持;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龙里快递物流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是复印件,且证明应由公司来出具,另外根据该证明载明吴齐秀日工资为15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起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吴齐秀与公司的聘用合同。
被告齐庆勇、徐代波、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的一致。
被告徐代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如下证据:
收条两张、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徐代波支付医疗费14 060元、送伤者费用200元、生活费5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徐代波。
原告及被告齐庆勇、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齐庆勇、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龙里快递物流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因是复印件,且四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具有鉴定资质部门出具,四被告虽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有违反规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代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齐庆勇、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贵CHN28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徐代波,贵CHN288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2014年5月9日,被告齐庆勇驾驶上述车辆由龙里县谷脚镇凉水井往谷脚镇方向行驶,于16时55分行至210国道2348公里910米处,该车右侧倒车镜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庆勇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9日起在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治愈出院,治疗费为17 483.31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吴齐秀对其进行护理,被告徐代波支付医疗费16 060.49元、生活费500元、车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 760.49元。原告出院后申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松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段骨折经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受损伤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费为1300元。
另,原告及其母亲吴齐秀为农业户口。被告徐代波与齐庆勇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齐庆勇驾驶车主为被告徐代波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庆勇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齐庆勇应对原告齐松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45天,伤残等级为十级,发生的各种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17 683.31元,扣除徐代波支付的医疗费16 060.49元,被告只应再支付1622.82元,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客观上应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支600元,扣除被告徐代波支付的200元,被告应再支付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原告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护理及加强营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按龙里县居民生活标准,营养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90天=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住院伙食费为:10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5天=4500元,扣除被告徐代波支付的500元,被告应再支付4000元;原告母亲吴齐秀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因提供的工资证明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吴齐秀有固定收入,不能作为其因护理原告期间收入损失的证明,参照2014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 43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 28 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8元;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 ×10%×20年=13 342.44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让家庭困难的受害人避免无钱就医的困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被告人寿遵义支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分责、分项进行赔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 839.84元。因被告齐庆勇与被告徐代波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徐代波应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徐代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齐松的损失由被告人寿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足够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对本案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庆勇、徐代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齐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1 839.8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齐松承担240元,被告齐庆勇、徐代波承担29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荣芳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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