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双金与被告邓小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普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永,执业证号×××。
被告邓小桃,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注册号520200000026938。
代表人彭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张普元,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双金与被告邓小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第三人张普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永,被告邓小桃,第三人张普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双金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邓小桃驾驶贵BL5326号小型轿车从唐占胜家院内驶入210县道往响水镇阳桥村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进入210县道时,与原告搭乘的第三人张普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小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张普元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双金无事故责任。原告吴双金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23?273.76元、护理费11?636.8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0?400.6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47.55元,余下款项25?353.09元,由被告邓小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282.47元,合计45?330.0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邓小桃就超出承保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被原告。原告放弃第三人张普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双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47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90元的事实。6、(2015)黔盘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邓小桃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25?047.55元的赔偿责任。上述证据,被告邓小桃、第三人张普元均无异议。
被告邓小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已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小桃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邓小桃驾驶贵BL5326号小型轿车已经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吴双金、第三人张普元均无异议。 2、总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九张,用以证实被告邓小桃向原告吴双金垫付医疗费共计7?591.29元的事实。原告吴双金、第三人张普元均无异议。3、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邓小桃向原告吴双金垫付购买医疗器械辅助器的事实。原告吴双金提出该笔费用是事实,但已经包含在前述7?591.29元的医疗费用当中,第三人张普元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每天按住院47天计算,因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0元,按照责任系数划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民牧渔业的平均标准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77.33元/天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交强险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支付张普元98?588.89元,支付邓小桃52?141.82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彭军身份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小桃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吴双金、第三人张普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普元辩称,因原告放弃了第三人张普元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普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普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吴双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经鉴定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第三人张普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小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小桃驾驶的贵BL532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邓小桃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九张、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能够证实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1.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复印件二份3、彭军身份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能够作为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体资格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保单抄件复印件二份,能够证明被告邓小桃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邓小桃驾驶贵BL5326号小型轿车从唐占胜家院内驶入210县道往盘县响水镇阳桥村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进入210县道时,与原告搭乘的第三人张普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小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张普元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79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
另查明,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1.29元。贵州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在本县范围内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统一按4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双金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原告吴双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吴双金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吴双金住院治疗47天,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1.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吴双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为14?271.67元(42?815元/年÷360天×120天﹦14?271.67元),原告误工损失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吴双金的护理费应为7?135.83元(42?815元/年÷360天×60天﹦7?135.83元),对原告吴双金主张的护理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对交通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80元(40元/天×47天﹦1?88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40元/天×90天﹦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9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双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91.29元、误工费14?271.67元、护理费7?135.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790元,共计人民币35?768.79元。
关于原告吴双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邓小桃驾驶的贵BL532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另案中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普元94?952.45,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5?047.55元(120?000元-94?952.45元﹦25?047.5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第三人张普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小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双金无责任,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768.7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25?047.55元,余下款项10?721.24元(35?768.79元-25?047.55元﹦10?721.24元),由被告邓小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576.99元,因被告邓小桃驾驶的贵BL53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另案中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普元59?578.2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仍需赔偿原告8?576.99元。因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1.2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将7?591.29元返还被告邓小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5.70元(8?576.99元-7?591.29),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33.25元(25?047.55元+985.70元)。因原告放弃了第三人张普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33.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双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吴双金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591.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邓小桃。
三、驳回原告吴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邓小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天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