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用琼诉被告代元忠、代宗仁、代宗群遗嘱继承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7
原告骆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万林,一般授权。

被告代某甲,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代某乙,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代某丙,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睿,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碧,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黄万林,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代远明于2015年3月15日在贵州省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龙结字第04067号。被告代某甲系被继承人父亲,被告代某乙系其儿子,被告代某丙系其女儿。被继承人代远明于2015年10月3日因病逝世,遗留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北门街122号2幢1-3层,房屋产权证号00020406,共计350.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其中,一层共计140.87平方米,二层共计59.9平方米,三层共计150平方米),以及车牌号为贵州J40856号金鹿-16K货车一辆。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决该遗产分割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代远明的合法配偶,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代远明的遗产即位于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北门街122号2幢第1-3层,房屋产权证号为00020406,共计350.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值约480000元,确认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代远明的遗产即车牌号为贵J40856号金鹿-16K货车一辆,价值10000元,确认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被继承人代远明确实于2004年3月15日与原告登记结婚,且被继承人代远明确实于2015年10月3日病逝。2、被继承人代远明也确实遗留了房屋一栋,但被继承人还有对外的债务,原告在诉状中并未陈述,一是代远明在世时赊证人黄某某砖款10451元未付;二是租用代远明的门面因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还有1800元的款项未退还租房人。3、关于贵州J40856号金鹿-16K货车并不存在。关于本案,被告认为法院将案由定为法定继承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且遗嘱经过公证,本案应认定为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综合上述事实,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处理,而不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与被继承人代远明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这不属于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代远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代远明系合法夫妻关系,代远明于2015年10月3日病故,原告依法对代远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代远明的身份证是临时身份证,已经失效。对结婚证及派出所出具的代远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3、龙里县房管局证明、代远明机动车保险证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代远明遗留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北门街122号房屋一栋、贵州J40856号金鹿-16K货车一辆,该财产为代远明的遗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房管局的证明无异议,代远明确实遗留房屋一栋,贵州J40856号金鹿-16K货车已经报废,不存在了。

4、住院病历、发票、收费票据、照片,证明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是原告在照顾,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因此依法可以多分遗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第一、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继承人代远明生病住院这一客观事实,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目的;第三、该组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均是被告代某乙、代某丙支付,发票已拿到医保部门进行报销。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北门街122号房产一栋所有权人为代远明,系代远明的遗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没有颁发日期,既然原告与代远明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原告与代远明的夫妻共同财产。

2、公证书、遗嘱,证明被继承人代远明在生前于2011年2月28日立下遗嘱,被继承人代远明的房屋部分和财产部分全部由儿子代某乙继承,这一遗嘱经过龙里县公证处公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理由:第一、该公证遗嘱上只有代远明个人签某某,代书人祝显松并未签某某,也没有公证员、见证人签某某;第二、由于代远明系重症病人,应当制作公证笔录并制作光盘;第三、公证书载明代远明到公证处当着祝显松的面在遗嘱上签字,但代远明是否亲自到场在该遗嘱上签某某不清楚。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被继承人代远明2015年3-7月期间,自己开拖拉机到证人处某某,尚欠砖款104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代明远在2015年年初已经生病,于2015年10月生病去世,在代明远立遗嘱时已经身患重病,所以代远明不可能在2015年3至7月份带着重病去拉砖。证人证实代远明有拖拉机一台,正是原告举证证明的代远明所有的动产,证人证实代远明差欠证人10450元债务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原告骆某某与被继承人代远明在贵州省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龙结字第04067号,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被继承人代远明及其父亲代某甲、女儿代某丙、儿子代某乙共同居住。期间,其家庭共同购买金鹿货车一辆,2010年,共同修建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北门街122号房屋第三层。2011年12月28日,被继承人代远明立下遗嘱:“一、立遗嘱人去世后,家中属我所有的房屋部分及一切财产部分全部由儿子代某乙全部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二、立遗嘱人由代某乙负责病痛护理和死葬,死时由代某乙根据经济情况负责主葬,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日,该遗嘱经贵州省龙里县公正处进行公正。2015年10月3日,被继承人代远明因病去世。原告以被继承人代远明遗留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北门街122号2幢1-3层,以及车牌号为贵州J40856号的金鹿-16K货车一辆遗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四分之一遗产份额。

另查明,被继承人代远明的继承人有原告骆某某、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原告主张的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北门街122号2幢第一、二层,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代远明。该两层房屋来源:第一层系被继承人父亲代某甲修建,被继承人与其弟分家时分得,第二层系被继承人代远明与其前妻修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代远明立下遗嘱,将属其所有的房屋部分及一切财产部分由儿子代某乙继承,并经过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代远明将属其所有的财产立下遗嘱由儿子代某乙继承,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被继承人已经立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办理,故对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北门街122号2幢房屋第三层及金鹿货车一辆,系被继承人及原、被告共同修建和购买,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就该共有财产可另案提起析产之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芬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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