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斌诉被告李大芬,第三人冉祝萍所有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勇,特别授权。
被告李大芬,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龙里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同济,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波,特别授权。
第三人冉祝萍,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系原告妻子。
原告高斌诉被告李大芬,第三人冉祝萍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南民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发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兰应、朱二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罗勇,被告李大芬委托代理人张同济、蔡波,第三人冉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斌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母亲。母亲李大芬与父亲高兴林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父亲原在龙里县农机局工作,原告一家原居住在龙里县农机局公房中,后国家进行房改,原告父亲于1994年按职工待遇购得农机局坐落在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35号)一楼4室1厨的砖木结构住房一套(面积为71m2),并于同年8月12日在龙里县公证处办理了购房公证书[(94)龙证房改第0019号]。2003年7月7日,经龙里县龙山镇西段委员会、龙山镇人民政府、龙里县建设局批准在旧房的基础上扩建、加盖一层。因原告父母无力承担房屋改造费用,在原告父母“谁出钱修房,房子就是谁的”的承诺下,原告出资找来施工队按照建设局审批手续完成旧房改造成现有新房,新房面积为:242.26 m2(扩建部分为171.26 m2,旧房子为71m2)。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为避免去世后子女因财产发生纠纷于2005年2月4日在龙里县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第一条为:位于龙山镇太平寺31号(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35号)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厨房一间共三间(实际为四间)面积为64 m2(实际旧房子面积为71m2),在遗嘱人去世后其权属归高斌享有。遗嘱第四条为:本遗嘱自遗嘱人均去世时生效。原告父母均由原告进行赡养,原告已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现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父亲部分房屋32 m2(实际面积35.5 m2)应为原告所有,原告扩建部分房屋171.26 m2和全部房产的建筑物和装修费及其他构筑物所占地面平方等也应归原告所有。2013年,太平寺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原告所建的新房屋及使用的地面被征占,被征收人为原告。现因原告母亲执意要拿补偿费送给他人,不准拆迁领款,导致国家迟迟不能拆迁。为支持国家棚户区改造,原告与母亲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以被告李大芬为户主所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901 601.88元归原告所有,73.92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89.6%份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大芬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请。
第三人冉祝萍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修某某了争议房屋,第三人是本案诉讼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之一,对该标的物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享有的征收补偿款为:(242.26-71)÷2÷242.26×1006262.1=355673.10元,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享有的份额为73.92平方米房屋的四分之一。现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征收补偿款中的355 673.10元,73.92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归第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第三人的请求,原告辩称,对第三人的请求没有意见,原告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第三人的请求,被告辩称:第三人不是补偿款所对应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2、户籍证明、(94)龙证房改字0019号《公证书》。拟证明高兴林、李大芬系原告父母,三人至今未分户;1994年8月,以户主高兴林的名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共计71平方米,全额购房款为4052.68元,房屋共有人为高兴林、县农机局。
被告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己也说没有分户,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高斌应对房屋所有权享有份额,当时购买的住房因为丈量的原因,面积并不是71平方米,而是远远多于71平方米。第三人无异议。
3、建房申请审批表、居住证明,拟证明2003年7月3日,以高兴林为户主含李大芬、高斌、冉祝萍、高梓敬共五人向龙里县建设局申请翻修扩建房屋,2003年7月7日获批准;高斌个人出资约22万元在原有屋基上建房2层共计242.26平方米,2003年12月,该房屋建成;高兴林于2007年死亡。
被告质证认为对居住证明予以认可。认为建房申请审批表中家庭人口栏只是表格上一项需要填写的信息,申请户主仍然是高兴林,且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出资22万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
4、(2005)龙证字第012号《公证书》,拟证明房改字0551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7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高兴林,共有人为县农机局,其中县农机局占有的份额为29%,尔后,原告出资购买了县农机局29%的产权份额,取代了农机局的房屋共有人资格;2005年2月,高兴林与李大芬作出《公证遗嘱》,该遗嘱已经载明在讼争的242.26平方米房屋中,高兴林、被告、原告共有的房屋为71平方米,原告占有份额为29%(20.59平方米),余下的171.26平方米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所有;该遗嘱所附的期限已经到来,即高兴林死亡的事实已经发生,高兴林的份额应当归原告所有;由于房屋购买原价款为4052.68元,高兴林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取得房屋后,分别向高云、高荣各支付5000元,说明高兴林当时对于房屋的处理方式客观公平;谈话笔录已经载明第二层房屋是原告修某某的事实。
被告认为公证遗嘱里所附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一层为71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这是特殊时期登记产生的问题,之后,被告换房产证时重新丈量一层的实际面积不是71平方米;遗嘱已经载明待立遗嘱人双方均去世时生效,现立遗嘱人李大芬还健在,遗嘱未生效;二楼确实是原告高斌出力修某某;农机局29%的份额是由被告购买,而不是原告购买。第三人无异议。
5、高斌户房屋征收补偿表、太平寺片区旧城改造高斌户房屋征收平面图、测算清单,建房、装修房屋、购买建筑及装修材料单据共25张,拟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个人出资约22万元修某某,在征收部门进行测量时,是以原告为户主进行测量的,原告为讼争房屋实际所有人。
被告对征收平面图、征收补偿计算表、测算清单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测量,被告方经详细计算,征收第二层的面积为105.68平方米,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71.25平方米。对单据25张,认为陆建明2009年8月21日的收条上高兵与原告的名字不一样,是否同一人无法核实,另外建房时间发生在2003年,陆建明在2009年才出具收条,且收条上并未注明收到的是建房款,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陆建明2009年8月2日的收条,只写金额,未注明收到的是何款项,且发生在建房六年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某某2003年8月27日的收条上的“高兵”是否系本案原告无从考证,原告未提供任何王某某身份信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21 000元在当时属较大金额,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如银行凭证等予以辅证;贺飞2005年11月8日的收条上的“高哥”是否是本案原告高斌无从查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余下的单据,有的无具体金额,有的无收款付款方的身份信息,对这一系列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
6、李大芬户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拟证明被告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家庭代表与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产权调换房屋为73.92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1 006 252.10元;根据高斌、冉祝萍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份额为:原告和第三人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份额为:79.2%+10.4%=89.6%,其中个人所有部分为(171.26+71×29%)/242.26/2=79.2%,高兴林遗嘱部分为:71×71%/242.26/2=10.4%,原告应当取得征收货币补偿款为1006252.10×89.6%=901 601.8元,李大芬应得104 650.21元。
被告认为李大芬并非家庭成员代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已经载明李大芬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征收协议的补偿内容予以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至于原告应当享有多少权利,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无异议。
7、龙里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高兴林、原告、被告、第三人、高梓敬(原告、第三人儿子)一直共同居住在原龙山镇太平寺35号房内。
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8、证人孙某甲、罗某甲证言。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承包给证人孙某乙,所有建房款由原告与第三人出资,由罗某甲装修。
被告对诉争房屋由孙某甲来修某某、罗某乙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人关某某、装某某的金额以及该款由原告出资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其他陈述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在重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王某某证人证言,王某某述称,高斌的房屋是承包给证人修某某,房屋建筑面积大概是200多平方米,造价是十一万到十二万左右,付款方式是拆房屋的时候付了一次,做基础后付了一次,一层浇灌和二层浇灌分别付了一次,外部装修完毕后付了一次,尾款是两年之后才付清的。两年之后证人到高斌家去要尾款,李大芬告知证人找某甲,证人找某乙,高斌带证人到其丈母娘家去拿钱,高斌的丈母娘拿了几千块钱给证人。建房是包工包料,工程款是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都是从高斌手上拿到的,唯一的一次从别处拿到前是从高斌丈母娘的手里拿的。当时承包房屋修某某的时候老房子是土木结构的瓦房,90%的基础是重新做的,中间的承重墙是原来老房子的,四周的基础和地坪都是重新做的。第三人提交的照片上的老房屋是证人所某某。在修房时见过第三人,但是次数不多,当时听说她在国外开诊所,但是具体在哪里不知道,当时修某某房屋的时候用的是水泥砖和火砖。修某某房屋时签有合同,但是不是和证人签的,是证人叫某某和高某某,给高斌所修的房屋在农机局后面,工程款都是付的现金。
原告、第三人均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查,证人称房屋200多平方米是其承包修某某的,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面积,对于面积被告不认可。证人说总价是十一到十二万元,与原告所说不一致,故工程造价是个谎言。证人称冉祝萍在国外开诊所,所以修某某房屋的时候冉祝萍不在家,如果第一层被推倒了重建,就不会出现后来遗嘱的问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原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李大芬与高兴林结婚证,拟证明李大芬与高兴林为夫妻关系,被征收房屋(原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35号)为李大芬与高兴林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第三人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讼争所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系高兴林、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证人王某某已经陈述第一层是翻修并在旁边加挖地基修某某,故第一层的面积为113.71平方米是吻合的。
2、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拟证明李大芬是被征收房屋(原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35号)所有权人;被征收房屋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分解。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作为高斌一户代表与拆迁办签订拆迁与补偿协议,该协议并不能否认房屋属家庭共有的事实,被告持有房产证与原告作为事实物权所有人并不矛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征收房屋(原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35号)的第二层是高兴林申请修某某的;工程预算投资为67 750元。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67 750元是高兴林个人投资,而且该证的日期为2003年7月7日,2003年7月7日才取得许可,不可能在当天投资67 750元,实际该房修某某的后期投资为原告出资。
4、基础设施配套费交费收据,拟证明修某某被征收房屋(原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35号)的第二层所需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是高兴林缴纳的。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认为讼争房屋 2003年7月7日才获批准,该收据载明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是用于何建筑不得而知,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修某某讼争房屋第二层。
5、李大芬部分储蓄存款取款单,拟证明高兴林、被告出资修某某被征收房屋(原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35号)第二层的部分资金来源情况。
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3年2月25日的两张取款凭条发生在申请建房前,该笔款项的用途不清楚,2003年11月22日的取款单不能证明取款用途,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高兴林部分取款凭条,拟证明高兴林、被告出资修某某被征收房屋第二层的部分资金来源情况。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取款单金额较小,作为建房不可能是几十几百,应当是作为千元计算或一次性结清,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于修某某讼争房屋第二层。
7、酒席付款收据,拟证明高兴林、被告出资修某某被征收房屋(原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35号)第二层后,以自己名义设宴招待亲朋好友;同时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谁修好房子算谁的属虚假陈述。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所说的李姨,并不能确认是被告李大芬,上面的酒席是婚丧嫁娶还是搬家,指代不明,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8、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目的同证据7。
原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子于2003年12月建成后到证人处某甲;被告去证人处某乙,并不能够证明李大芬出钱参与修某某房屋。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公证遗嘱。拟证明公证遗嘱为附条件、附期限的遗嘱,目前所附条件及期限均未成就。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屋29%的产权由高斌补足,由于现在该产权费用已经缴纳,高兴林、李大芬、高斌的经济来源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开销以及购买该共有住房,产权费用已经补足,该条件已经成就,认为公证遗嘱的遗嘱人均去世才生效违背了遗嘱法的规定;因为高兴林已经去世,遗嘱生效期限已经到来,该遗嘱已经部分生效。
10、高兴林补缴被征收房屋另29%产权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未履行公证遗嘱所附条件,就算在遗嘱具备条件及期限都成就时来分割,29%产权部分也应进行剥离。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29%产权的费用必须以高兴林的名义去缴纳,29%的产权是在2007年补缴纳,该房当时已经成为家庭共有财产,高兴林缴纳并不能视为原告未缴纳。
11、通用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为了争夺财产,与被告争吵,导致被告进医院,经诊断为头昏、心悸,医生建议留院观察。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1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养老保险审批表、进账单、存单、开户申请书、为抚养高斌孩子缴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原告家人在与被告居住期间,并未赡养被告,而是被告为原告家人提供住处,并且担任原告家实际上的免费且倒贴钱的保姆。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13、证人彭某某证言,拟证明讼争补偿款所涉房屋第二层修某某时第三人没有和被告一起居住,未出资出力,第三人是在房屋修某某好后才回到龙里。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修某某房屋时第三人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但第三人与高斌系夫妻,是出资人之一,故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原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11张。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修某某之前的状况、修某某后的状况及现在被征占的情况,同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外赚钱后,由原告带钱回家修某某新房。
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照片上无拍摄时间记录,看不出是房屋修某某前的样子,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体现是第三人出资出力修某某,达不到第三人证明目的。
2、黔龙结字060387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在重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计划生育家庭档案,证明冉祝萍和高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0月23日结婚,2006年补办结婚证,儿子于2001年2月8日出生。
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不是事实婚姻,故他们的婚姻关系应当以办理结婚证的时间为准。
2、房屋移交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被拆迁时,房屋所有人冉祝萍与高斌对房屋内财产进行清点移交,说明第三人和原告就是居住在该房屋里。
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居住在李大芬享有权利的房屋之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向相关部门移交房屋是相应的义务,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房屋所有权人。
本院依取权到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关于高兴林、李大芬的房产信息证明一份。
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一致,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告高斌联系证人孙某丙,证人罗某乙,费用由高斌支付给证人孙某甲、罗某甲,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在原审时孙某甲和罗某甲的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3,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7、8、11、12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并生育子女,且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按民俗结婚,2001年2月8日生育儿子高梓敬,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与原告父亲高兴林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与其父亲高兴林原系龙里县农机局职工。原告家人与父亲高兴林、母亲李大芬一直共同居住。1994年8月5日,高兴林与龙里县农机局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龙里县农机局座落于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4室1厨建筑面积71m2砖木结构公有住房一套,单价为57.08元/m2,房价款共4052.68元,并于同月12日到龙里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03年7月3日,原、被告家庭以高兴林为户主,以房屋年久失修、潮湿漏雨、人多(家庭人口5人)无法居住为由,向当时的龙里县建设局申请,在原与龙里县农机局购买的座落于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35号的4室1厨住房处改建房屋,拟改建房屋占地110.1m2,同月7日,龙里县建设局批准高兴林户在原有住房基础上进行维修,并加建一层。遂后,原告高斌联系孙某乙房屋,罗某甲装修房屋,修某某、装修房屋费用系高斌支付给孙某甲、罗某甲。房屋扩建时第三人冉祝萍在缅甸打工。2005年2月3日,高兴林与被告立遗嘱,内容为:“一、位于龙山镇太平寺31号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厨房一间共三间面积为64平方米,在遗嘱人去世后其权属归高斌享有;但由于该房屋遗嘱人只有71%的产权,余29%的产权由高斌补足;二、高斌得房屋后应拿出壹万元补偿给高云和高荣,二人各为伍千元;三、遗嘱人都健在时生活自理,高兴林,李大芬由三子女共同负责生养死葬;四、本遗嘱自立遗嘱人均去世时生效。”该遗嘱于2005年2月4日在龙里县公证处公证。在公证前,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吉祥、孔祥贵与高兴林及被告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高兴林及被告称:“这样处分的目的一是高斌在我们住的的房顶上加修了一层,高斌得我们的房子后便于管理。”。2007年8月31日,高兴林、李大芬到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进行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7083101,一层建筑面积为113.71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77.52平方米。2008年初,高兴林去世。2014年8月14日,因龙里县城太平寺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与被告签订《龙里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太平寺片区)》,对该户居住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路35号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242.26平方米,其中第一层建筑面积为136.5796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为105.6804平方米。补偿方式为: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提交位于龙山镇太平寺片区一号楼回迁安置住房第6层6-B4户型建筑面积约73.92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管部门测量为准)住房与李大芬户进行产权调换,并货币补偿李大芬户1 006 252.10元。1 006 252.10元的组成为:1、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剩余部分补偿(242.26-73.92)×3000=505 020.00元;2、附属设施补偿133 507.90元;3、搬迁补助费2529.44元;4、临时安置过渡费15 539.36元;5、被征收房屋合法所占土地的补偿费用280 064.4元;6、补差结算44 340.00元;7、优先签约及搬迁奖励补助25 251.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回迁安置住房(73.92m2)的价值按安置协议价每平方3000元计算为221 760元,在分割时分给被告李大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房屋是否系原告、原告父母及其第三人共有?如是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本案诉争所涉房屋是在原告父亲高兴林向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基础上扩建而成。在修某某房屋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原告父亲及本案被告均有工资收入,并在家中照顾原告子女,而原告办理修房的具体事宜,原告及其父母都有共同的劳动行为,在此过程中并未约定扩建的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共有情况进行约定,且原告及其父母具有家庭关系,有共同的劳动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及其父母对本案所涉房屋是共同共有;另外,该房屋在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某某,原告对扩建房屋的投资款含第三人的份额在内,故第三人也应当是共有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优先签约及搬迁奖励补助系对被拆迁户搬迁时的补助和奖励,因原告父亲已于房屋被拆迁前死亡,根据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止于死亡的规定,上述补助和奖励应由被拆迁时健在的房屋权利人享有,即原、被告及第三人享有。上述补助和奖励总金额为43 319.8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各享有14 439.93元;房屋补偿款、回迁安置住房、附属设施补偿、补差结算系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应由原房屋权利人享有,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原告父亲各享有四分之一,金额为904 627.9÷4=226 156.98元。关于被征收房屋合法所占土地的补偿费用280 064.40元,该土地补偿款系原告父亲生前与被告购买农机局房屋而享有,而原告父亲生前与被告共同遗嘱中明确该遗嘱自遗嘱人均去世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作为遗嘱人尚健在,遗嘱并未生效,该土地补偿款应作为原告父亲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金额为280 064.40÷2=140 032.2元;综上,原告、第三人应享有本案诉讼标的份额为240 596.91元,被告享有份额为380 629.11元,原告父亲应享有份额为366 189.1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同意将价值221 760元的回迁安置住房(73.92m2)分割予被告,故被告380 629.11元的份额为回迁安置住房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58 869.11元。涉及原告父亲的部分,本案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析产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故对原告要求继承父亲高兴林份额的请求本案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斌享有位于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路3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40596.91元;
二、因位于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路35号房屋拆迁而获得的回迁安置住房由被告李大芬享有,另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158869.11元;
三、第三人冉祝萍享有位于龙里县龙山镇太平寺路3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40596.91元;
四、驳回原告高斌、第三人冉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5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斌承担10453.90元,第三人冉祝萍承担5424.20元,被告李大芬承担4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发娟
审判员 李兰应
审判员 朱二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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