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杰与被告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7
原告赵杰,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被告付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赤水市。

原告赵杰诉被告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杰诉称:被告付成称其因经营赤水市紫竹茶楼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鉴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便答应了借款。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并约定如乙方逾期还款,每天承担本金的2%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偿还。原告催告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2014年10月7日已产生约28,800.00元)。

被告付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付成与原告赵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赵杰,乙方:付成。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第一条 具体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 ;(3)本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4)……。第二条(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归还日期,甲方要另外收取违约金,每天本金的2%作为补偿。(2)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签字生效。备注:……,甲方签字:赵杰,乙方签字:付成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3月6日。同日,原告赵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付成2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10月7日已产生约28,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对李国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成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赵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付成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于2014年3月6日借款给被告付成20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证人证言佐证,被告付成未到庭,视为自己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付成应当偿还原告赵杰借款本金200,000.00元,故对原告赵杰要求被告付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实际为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并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1)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归还日期,甲方要另外收取违约金,每天本金的2%作为补偿。被告付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本金的2%,已经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将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变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付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的案件受理费2,366.00元,由被告付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73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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