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光勤诉被告罗太聪、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元方,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刚,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太聪,四川省泸县人。
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经济开发区龙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7204XXXX。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菊,贵州省毕节市人,特别授权。
原告陈光勤诉被告罗太聪、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勤委托代理人王元方、夏刚,被告罗太聪、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勤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份到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务工,从事贴磁砖等工种。该工程是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罗太聪。原告主要做的是磁砖班泥水工工作。自到该工地上班后,因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结清被告罗太聪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罗太聪共欠原告务工工资18000元。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支付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太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欠原告工资18000元是事实。因第二被告未与第一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及未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导致第一被告无钱支付原告等工人工资。
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被告罗太聪欠工人多少工资第二被告不清楚,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罗太聪,确实与第一被告就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还欠有罗太聪部分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清楚;第二被告无异议。
2、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付款说明,证明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二被告之间工程款未结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3、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工地务工及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这个事情,由第一被告核实。
被告罗太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付款说明,证明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未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
2、收方单,证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第二被告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不清楚;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方单上的工程量是总的工程量还是第一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不清楚,需要向公司相关人员核实。
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9份(复印件)、网银转账凭条4份(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共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4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二被告之间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原告无法核实,故原告不予质证。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假,要求提供原件;第一被告领到的工程款是95000元,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一被告无异议,且能客观证实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收条及网银转账凭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二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罗太聪与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的地板、墙砖、楼梯踏步、地脚线发包给被告罗太聪承建,墙砖、地板砖、楼梯踏步单价为26元/平方米,地脚线单价为15元/米。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太聪即投入施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工程从事磁砖班大工工作,工资为450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截止2014年12月,原告做工54天,共计24300元,被告罗太聪已支付6300元,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后因工程款问题,被告罗太聪于2015年1月停工,二被告就磁砖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被告罗太聪系自然人承包,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罗太聪承接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地板、墙砖、楼梯踏步、地脚线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罗太聪承建的地板、墙砖、楼梯踏步、地脚线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罗太聪欠原告工资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证实,被告罗太聪对此认可,故被告罗太聪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办公楼的地板、墙砖、楼梯踏步、地脚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罗太聪个人承建,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太聪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责任应以欠付罗太聪的工程款为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光勤工资18000元;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太聪应支付原告陈光勤工资18000元,以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被告罗太聪的工程款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罗太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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