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安丽诉被告成都铁路局凯里工务段、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铁路局凯里工务段,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负责人黄华,该工务段段长。
被告杨明,重庆市丰都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安丽诉被告成都铁路局凯里工务段(以下称工务段)、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丽及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被告杨明,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务段负责人黄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明驾驶贵HS5330作业车由龙里县高坪村方向往黄土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贵JDL90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县高坪村黄土坎方向往龙里县三元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双方发生刮擦至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贵定县中医院治疗19日,因伤情恶化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44天后出院。
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至左足第3、4跖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并且拒绝给原告任何赔偿金。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5 096.42元、医疗费27 140.39元、误工费20 987.76元、护理费8395.1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35.50元,以上共计123 355.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务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明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5397.63元,应从中扣除。3、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院正式发票进行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述每月工资2400-250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400-2500元×12÷365天×住院天数;护理费按78元/天×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按正式发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明负全部责任。
3、承若(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保证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
4、贵定县中医院病历记录1本、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本、贵州省骨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贵州省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总计住院治疗63天。
5、贵州省骨科医院收费发票1份、贵州省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 27 140.39元,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
6、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鉴定收费发票。拟证明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共计1435.50元。
被告杨明、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上述6组证据无异议。
7、贵州龙里力博橡胶制品厂硫化车间2014年11、1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2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厂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为3628.1元、12月份工资为4341.4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84.75元。
被告杨明、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聘用合同证实原告系贵州龙里力博橡胶制品厂员工,原告仅提供2个月的工资收入无法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8、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贵州龙里力博橡胶制品厂员工。
被告杨明、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请法院对原件进行核对,如原告的确在贵州龙里力博橡胶制品厂工作,也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原告也已在2009年12月31日结束与贵州龙里力博橡胶制品厂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工务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明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贵HS533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的情况。
2、收条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明垫付了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但在保险公司只报得8800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杨明具备驾驶作业车的资质。
原告、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上述3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支付信息。拟证明被告工务段在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5397.63元。
原告质证后称不清楚,被告杨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杨明、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杨明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能够证实原告在贵州龙里力博橡胶制品厂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明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明驾驶贵HS5330轻型专项作业车由龙里县高坪村方向往黄土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贵JDL90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县高坪村黄土坎方向往龙里县三元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事故地点,贵HS5330轻型专项作业车左侧与贵JDL90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定县中医院治疗1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杨明支付,之后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理赔了5397.63元。后原告因伤情恶化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44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7 140.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农民。原告伤情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至左足第3、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1435.50元。
另查明,被告杨明系被告工务段职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HS5330轻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工务段,被告工务段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于2009年1月1日在贵州龙里力博橡胶制品厂务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贵州龙里力博橡胶制品厂务工最近三年月平均工资为2400-2500元,被告杨明、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驾驶车主为被告工务段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明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明系被告工务段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工务段应与被告杨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工厂误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2 548.21元×20×10%=45 096.42元;医疗费,按票据据实支付27 1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3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据龙里县居民生活标准,营养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误工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最近三年月平均收入为2400-2500元,被告亦认可,故该项费用本院取2400-2500的中间值即2450元确定原告每月的收入金额,本院应支持的金额为2450(元)×12(月)÷365(天)×150(天),即12 082.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时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丈夫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丈夫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只能参照贵州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丈夫系农民,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 590元,该项目应为33 590(元)÷365(天)×60(天)=552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 815元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按票据据实支付1435.5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 076.11元。因被告工务段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了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铁路局凯里工务段、杨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安丽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7 076.1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8元, 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刘安丽承担1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荣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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