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玉平诉被告严仕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被告严仕平,初小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黎玉平诉被告严仕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玉平、被告严仕平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落掌村五组的三层半房屋,在合同上双方未对房屋质量进行约定,被告所差欠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该房屋的地基是被告修建,房屋在建造过程中被告天天都在场监督,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修建房屋,所用的材料全部都是由被告提供,收方的当日,被告叫了不懂的人来收方,但是发生争议,原告让了被告5个平方,并把账目结算清楚。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现已收到工程款72000元,还剩47700元未收到。因房屋一方比另一方矮了5公分,被告不愿意支付剩余价款,双方经落掌村村干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扣除29500元工程款,剩余的18200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之前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1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信任原告,才请原告来修建房屋。现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一边比另一边高10公分,被告请村里的干部对双方进行协调,原告同意扣除28800元后,由被告补偿原告18200元。后来房屋出现炸裂,被告又请村干部来协调处理,但原告称被告是在难为原告,被告的意见是要求原告把房屋维修好,工程款被告会一分不少的支付给原告,现在房屋从第一层开始就出现炸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修建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2、原、被告房屋修建矛盾处理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182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房屋一方比另一方矮了10公分,而不是5-6公分。
3、房屋照片5张,拟证明房屋现状。
被告质证无异议。
4、农民工工资统计,拟证明为修建被告的房屋,原告尚差欠其他农民工工资23900元。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人给某某,主要从事房屋的内外装修、外墙砖、地砖、厨房的砖均是证人所某某,大约贴了50天,证人不知道该房屋的构造,在贴外墙砖的时候,证人发现房屋一边高一边矮,差距6公分左右,当时证人与原告反映过该情况,但原告叫证人继某某,证人做工所用建材是被告提供,现在原告还差欠证人工资7300元,房屋收方时原、被告和证人以及被某某的一个人在场,但原告没有告诉被告房屋高矮不一致的情况,收方的方数也是算出来了的,被告也答应第二日给付价款。
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照片15张,拟证明房屋高矮不一致,出现炸裂的情况。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修建合同书》,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龙里县洗马镇上石坎的三层半房屋。2015年4月原告将房屋修建完毕,并组织被告对房屋进行收方,收方完毕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7200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后被告提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村委会相关人员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房屋一楼的地面和大门进行返工,保证一楼的大门能够正常开启,并扣除原告工程款28800元后由被告给付原告18200元,以了结此事。后原告对该房屋一楼的地面和大门进行了返工,现一楼的大门亦能正常开启。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告又以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予以拒绝。
另查明:现被告已搬迁入该房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内部装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修建完毕,被告搬入该房入住后,经调解就房屋质量、工程款等达成口头协议以了结双方因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所引发的纠纷,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终局性,亦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事由,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对该房屋一楼的地面和大门的返工,被告亦应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在扣除原告28800元工程款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8200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黎玉平工程款18200元。
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严仕平承担。
如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顺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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