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莫某与被告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7
 

 

原告刘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江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27日未经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6月28日生育女孩江梅,于1997年2月17日生育男孩江爽,于1998年5月11日生育女孩江红燕。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于2014年11月外出务工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女孩江红燕由被告江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江红燕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页、盘县乐民镇关把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27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6月28日生育女孩江梅(现已成年),于1997年2月17日生育男孩江爽(现已成年),于1998年5月11日生育女孩江红燕。被告无异议。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江爽现在未成家,双方应当共同为江爽建造房屋,共同负责江爽结婚成家的相关事宜。如原告坚持离婚,双方生育的女孩江红燕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页、盘县乐民镇关把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27日未经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6月28日生育女孩江梅(已成年),于1997年2月17日生育男孩江爽(已成年),于1998年5月11日生育女孩江红燕。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乐民镇关把山村四组木质结构房屋两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离婚纠纷还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于1993年9月27日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生于1975年1月13日,原告到1995年1月13日才达到法定婚龄,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未构成事实婚姻,该案应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婚生子女或是非婚生子均有获取父母抚养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孩江红燕由被告江某某抚养,被告江某某同意抚养江红燕,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江红燕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某某关于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江爽未娶妻成家,原、被告应共同负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乐民镇关把山村四组的木质结构房屋两间,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财产分割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生育的女孩江红燕由被告江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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